物業轉易交易建議收費水平
編輯先生:
最近,有人提議要求為物業轉易交易制訂一套建議收費水平。本人相信,在事務律師的專業中普遍存在著一些情緒,認為物業代理可以組織起來收取較高的費用,那麼為何事務律師不能聯合起來追求同樣的目的?
從經濟角度看,賣家放盤時心目中有一個最低賣出價,而買家購買物業時心目中亦有一個最高購入價。物業代理的角色是製造一個空間,而那是指在賣家的最低賣出價和買家的最高購入價之間,讓交易得以達成的議價空間。
在達成交易時,成交價通常會超過賣家的最低賣出價和低於買家的最高購入價。當買賣按雙方定下的價格成交時,買賣雙方都自覺以為自己從交易中取得了經濟上的利益或價值。這份感到取得了經濟上的利益或價值的滿足,解釋了買賣雙方為何更願意支付費用給地產代理。
相反,律師參與物業轉易交易之時,買賣雙方已就交易的經濟條款達成協議。交易者的一般看法是,律師的聘用,僅僅是為了協助處理所需的文件工作。這意謂,律師並沒有為交易增添任何經濟上的價值。事實上,律師是作為交易的:(1)促進者;(2)承保人;及(3)追索途徑的提供者。此外,他們亦會就交易的融資提供協助。沒有律師,交易將不會成事。見識較廣的當事人當知曉這一點,而他們亦較願意支付合理的律師費。
律師如試圖在物業轉易交易中實施建議收費水平(特別是考慮到同行競爭的問題),便似乎有需要就收費水平的合理性向公眾人士進行教育,而該等收費應將律師的工作所具備的經濟價值列入考慮範圍內。
此外,如果業界、物業代理和銀行能就該等建議收費水平廣為宣傳,交易雙方便有可能會在交易的商議過程中,在進行初步價格估算時,將該等收費計算在其經濟成本內,而他們亦因此會願意按照建議收費水平支付合理費用。
最後,我亦建議律師行考慮創新的經營方式,使其當事人不致捨棄該些只留給他們律師事務費單,以及一些令人難以理解的法律文件的物易轉易交易。
Mohan Datwani
律師
解除按揭:需要蓋章
編輯先生:
莫玄熾博士認為無須在解除責任契約上蓋章(見《香港律師》七月號),我個人對此不敢苟同。正如學者指出,蓋章可以防止欺詐發生(參見Grand Trade Development Ltd v Bonance International Ltd [2001] 3 HKC 137一案)。此外,Barnsley’s Conveyancing Law and Practice, 4th ed (1996)指出,集體法團簽立契據時須蓋上其印章(於Grand Trade [2000] 4 HKC 57中援引)。更重要的是,印章可作為一家公司的授權行為的證明,並必須根據該公司的組織章程細則規定的方式來使用。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第56條涉及解除責任的收據,但沒有明確包含解除責任的契據。當一項法定押記關乎土地的產業權,而隨土地轉移的契諾在有關各方之間可強制執行時,法定押記的解除,若非透過法定收據作出,便必須透過一份與該押記相應的契據作出,而有關的法定權益是透過一份契據來設定。只有透過解除按揭而符合了正式手續(藉蓋上印章)後,才可使公司押記人贖回法定押記並解除其義務和責任。理論上,倘未能符合正式手續,所贖回的只能是衡平法上的權益。但實際上,法庭裁定如因簽立欠妥,導致押記人未能將法定押記贖回,承押記人便不受解除按揭的作為所約束。本人認為,謹慎的律師應避免這一類有污點的業權。
陸永雄
律師
高覺輝律師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