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揭–贖回按揭的款項繳存於法院後,申請宣告相關地段的按揭已獲得解除–一階段方式是否恰當–審視正確的程序–《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第12A條
RE LIGHT TIME INVESTMENTS LTD [2010] 4 HKC 64
原訟法庭
雜項訴訟2010年第326, 328, 330-47號
暫委法官L Chan
2010年3月25日
Nancy Leung (Johnson, Stokes & Master)代表申請人。
申請人是20個位於新界的地段的擁有人,這些地段全都進行了按揭登記。申請人希望與政府進行原址換地,但在換地前必須先行解除有關按揭。該等按揭大部分是在1905年或以前設定的,並只是就集體政府租契的地段進行批署,當中只載有承按人的名稱。申請人就《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12A條尋求指示,向法院支付一筆足以贖回各該地段之按揭的款項,連同應計利息,並以一階段的方式宣告,在申請人支付了款項後,該等地段的按揭乃獲得解除。然而,並沒有任何就承按人或其後裔的情況,曾經向申請人的前任人作出查詢,亦從沒有就該等法律程序刊登任何通告。
裁定—一階段的方式並不恰當:
第12A(2)條賦予法院酌情決定權,讓法院決定是否作出宣告或頒發其他命令,或是完全不給予任何濟助。在行使酌情決定權時,法院也須考慮關於給予產權負擔人通知的問題。然而,該酌情決定權只有在根據一項於第12A(1)條下頒發的命令而作出支付時(而非在之前)才可行使。
此外,第12A條並沒有授權法庭在款項繳存於法院以前授予任何補救措施。因此,在款項繳存於法院以前,法庭無權宣告該按揭已獲得有條件解除。如果法院接納一階段的方式,那麼該等法律程序將會完結,而公眾不會獲得任何通知,儘管有關聆訊是向公眾開放。基於這種種原因,一階段的方式將不會獲得接納。
一直以來,很少有人就該等申請提出反對。在大多數情況下,根據第12A(2)條作出的進一步聆訊都是簡短和形式的,純粹就有關的土地按揭獲得解除作出宣告。倘此舉不虞對承按人或其後裔造成不公,則第二次的聆訊將可予免除。
法庭信納,該等申請所涉及的承按人,沒有一人可被尋找得到。法庭責令申請人向法院繳存所協議的款項,以贖回該等地段的登記按揭,並連同任何相關利息。申請人須在款項繳存於法院後7天內,在本地銷路甚廣的中文報章上刊登通告,告知大眾有關該項命令的頒發,以及已繳存款項於法院這一事實,並聲明任何在該等按揭及/或款項中享有相關利益的人士,須在14天內申請加入成為該等法律程序的答辯人。在該等通告刊登之後的21天屆滿,申請人可以根據《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12A(2)條作出書面申請,要求法庭宣告該等地段的按揭已經獲得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