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正審強制令–資產凍結強制令–其後擱置法律程序以選擇另一訴訟地–在法律程序擱置期間法庭是否有權繼續執行資產凍結強制令–應否行使該權力–《仲裁條例》(第341章)第2GC條;《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M條
HORNOR RESOURCES (INTERNATIONAL) CO LTD v SAVVY RESOURCES LTD [2010] 4 HKC 50
原訟法庭
訴訟編號2010年第335號
朱芬齡法官
2010年3月19, 23日
譚允芝資深大律師領導藍德業大律師及何淑瑛大律師(受齊伯禮律師行延聘) 代表原告人。
甄孟義資深大律師領導唐思佩大律師 (受林姜高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原告人在一宗就違約而提出損害賠償申索的訴訟案中,取得了一項單方面的全球資產凍結強制令,其上限為6,435,000美元,包含業務開支和法律代表等扣減項目。被告人隨後提出擱置訴訟申請,理由是雙方所簽訂的合約中載有仲裁條款,以及一項以英格蘭與威爾士法院作為專屬管轄法院的條款。該項擱置訴訟申請並沒有遭受反對。法庭須審理的主要問題是,在有關的法律程序被擱置的期間,該資產凍結強制令應予解除還是應予繼續下去。原告人倚據被告人的行為而堅稱強制令應予繼續下去。原告人同意向被告人購買150,000 WMT的鐵礦石產品,並約定於2010年2月10日前交付。原告人向被告人開出了一份不可撤銷的信用證作為付款,但被告人並沒有依據合約作出交付。證據顯示,被告人與被指為它的「長期客戶」的第三方簽訂了合約,向其出售同樣的產品。被告人所提出的理由是,由於供應商的供應延誤,它無法同時交付貨物給原告人和它的長期客戶,所以它作出了一項商業決定,將貨物交付予長期客戶。被告人提出的另一個理由是,在它與原告人所簽訂的合約中,時間並非一項要素;它辯稱,如果繼續向它頒發資產凍結強制令,它的業務將會被摧毀。
裁定—命令將法律程序擱置,繼續執行資產凍結強制令,原告人獲得暫准訟費:
當法律程序被擱置時,法院擁有司法管轄權和權力頒發資產凍結強制令:《仲裁條例》(第341章)第2GC條及《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M條。原告人不能夠被認為不具備有效的可爭辯理據。毫無疑問,雙方訂立了具約束力的合約,而一個很明確的事實是,被告人並沒有按合約之規定將貨物交付原告人。法庭認為(但並沒有就這一點作出裁決),不論時間是否本案合約中的一項要素,它不會對原告人就被告人未能交付貨物所提出的損害賠償申索造成妨害。
對於一名被告人是否不誠實地行事,法院應以謹慎的態度來加以審視和提出其看法,不應太快推定被告人有否背離操守和商業道德。問題最終是,根據有關證據,倘法庭拒絕頒發該項強制令,會否導致對原告人有利的判決無法獲得滿意執行。被告人選擇將貨物出售給其後的一位買家而不出售予原告人,當中並沒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原告人稱往後的出售,是旨在從上升的市況中獲利,這一說法是頗有道理的。被告人的行為在商業上是不能被接受的。原告人具有良好的爭辯理由,指被告人在與原告人進行交易的過程中不誠實,因它刻意向原告人隱瞞其違反合約,並蓄意誤導原告人,令原告人相信它正在履行合約。原告人證明了被告人有背離商業操守的真正可能。
被告人並沒有就其資產數量提出任何證據。據說,它去年的營業額超過1.5億美元。根據所提供的證據和資料,法庭並不信納被告人已證明了倘資產凍結強制令執行下去,其業務將會陷於停頓或是蒙受破壞性影響,因而法庭在權衡有關狀況後,應贊成解除而非繼續執行強制令的說法。
附帶意見
原告人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強制令送達被告人,但原告人並沒有如此行。它是延遲至單方面聆訊進行後的該個週末之後。該強制令應更早以電郵或傳真送達被告人或至少令其得悉。該延遲並沒有給被告人造成重大損害,但就法院行使其酌情決定權而言它是相關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