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urquand案件的原則–借款人的董事在沒有適當召開董事局會議和獲得允准情況下簽署貸款協議–借款人的財務主管作出了肯定的陳述,表示已經舉行了董事局會議並允准交易–貸款人是否理應察覺而作出查詢–貸款人是否有權倚據簽立貸款文件表面所顯示的對規定的符合–《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第20條
債權證–在公司資產上設定的浮動押記,是否有效地設定並使貸款人受惠,以及可由貸款人向清盤中的公司強制執行–就《公司條例》(第32章)的所有目的而言,公司註冊處處長發出的證明書對於其中所述的押記設定日期是否乃最終明證–《公司條例》(第32章)第83(2)條
RE MOULIN GLOBAL EYECARE
HOLDINGS LTD [2010] 1 HKC 90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09年第14號
常任法官包致金、陳兆愷、李義及非常任法官烈顯倫、華學佳
2009年11月9日、26日
馮華健資深大律師、林定韻大律師及Gary Lam 大律師(張葉司徒陳律師事務所)代表上訴人。
Barrie Barlow 資深大律師(齊伯禮律師行)代表各答辯人。
上訴人Active Base Ltd(下稱Active Base)是持牌放債人;Ms Yvonne Louie及Ms Irene Wong是該公司的貸款業務主要負責董事。第一答辯人(清盤人)是第二答辯人Moulin Global Eyecare Holdings Ltd (下稱Moulin,一家被強制清盤的公司)的共同及各別清盤人。Moulin在香港聯合交易所上市,業務範圍包括設計、製造及銷售光學產品。在Moulin的十名董事之
中,有五人是馬氏家族的成員,當中包括該公司的董事局主席Mr Ma Bo Kee(下稱Mr Ma)。
2004年底,Moulin與一家私人股權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收購美國的第三大眼鏡零售店營運商的百分之五十六權益,並通過借貸來為該項收購提供部分資金。2005年2月,Mr Ma要求Ms Louie向他提供一筆為數5,000萬港元的三個月緊急私人貸款,並表示該筆貸款是用於完成Moulin 在月底進行的收購。Ms Louie稱她選擇向 Moulin而非向他個人提供該筆貸款。
2005年2 月2 3日,Ms Wong要求Moulin的財務主管(她乃Mr Ma的嫂嫂)保證,假如Active Base決定貸款給Moulin,則Moulin的董事局將會為此而安排舉行有關會議。Moulin的財務主管於是要求Ms Wong與律師Mr Bosco Tso(他的律師行當時乃Active Base的代表律師) 聯絡,要求他協助草擬一份Moulin董事局的會議紀錄,並將馬家五名董事的名字記在所草擬的會議紀錄的「出席成員」一欄中。Mr Tso獲悉有關的董事局會議計劃於 2005年2月24日以電話會議方式進行,並將會只有馬家的五名董事出席。Ms Wong和Mr Tso二人均知道,根據香港聯合交易所的《證券上市規則》,Moulin 的董事局內至少必須有三名獨立非執行董事。在當天下午的較後時間,Active Base的董事決定向Moulin而非向Mr Ma本人作出貸款。
Ms Wong於2005年2月24日早上將她們的這一決定告訴Mr Ma。在當天下午的較後時間或傍晚,Ms Wong和Mr Tso來到Moulin的辦事處,並簽立有關貸款文件。在該會議上,Moulin的財務主管告訴Mr Tso,該公司已經舉行了有關的董事局會議,其後並在Mr Tso的見證下,由Mr Ma和他的兒子(該公司的CEO)簽署了兩份文件,和蓋上了Moulin的法團印章。其中一份文件,是關於由Active Base向Moulin提供一筆為期三個月的5,000萬港元貸款協議(下稱貸款協議),而另一份則是在Moulin的所有業務、財產、資產、商譽、權利和收入之上設定第一浮動押記,以作為上述貸款抵押的債權證(下稱債權證)。
在2005年2月25日午餐前的某個時刻,Ms Wong收到由Moulin傳真過來的某些文件,當中包括有關的貸款文件的四頁簽署頁,其上載有當時並非身在香港的三名馬家董事的簽名。Ms Wong於當天下午較後時間代表Active Base簽立了該法團貸款文件,其後並將一筆為5,000萬港元的貸款存到Moulin的一家全資子公司的帳戶中。
該債權證是直到2005年5月6日才被註明日期,並到了2005年6月7日才進行登記。在登記當天,公司註冊處處長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 第83(2)條的規定向其簽發證明書。 Moulin其後未能支付貸款協議下的應付利息和償還到期的本金,並於2006年6月進行清盤。2006年6月21日,Active Base呈交了一份76,500,780元的債務證明,但清盤人拒絕接納。Active Base發出了兩份傳票,就清盤人的決定提出挑戰。
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當時的職銜)於2008年6月4日頒發一項裁決,駁回Active Base所發出的傳票(參見[2008] HKCU856)。2009年5月21日,上訴法庭(由上訴法庭法官郭美超及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潘兆初所組成) 亦駁回了Active Base就關淑馨法官所頒發的裁決而提出的上訴(參見[2009] HKCU 733; [2009] 3 HKLRD 203)。下級法庭裁定Active Base敗訴的理由有兩個。第一個理由是Active Base不能以貸款文件的簽立在表面上符合規定作為理據,因為它理應察覺到存在一個不符合規定之處而對此進行查詢。所稱的不符合規定之處,是指Moulin並沒有召開適當的董事局會議,以:(i)允准簽訂貸款協議和發出債權證;及(ii)授權Moulin的簽署人簽發該債權證。第二個理由是該債權證的簽發是無效的,且不屬《公司條例》第267條所規定的例外情況,因為有關貸款是在公司註冊處處長所發出的證明書當中所載的日期之前作出。Active Base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一致駁回上訴:
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詞(常任法官陳兆愷、李義及非常任法官華學佳贊同)本案中所證明或接納的關鍵事實,頗能夠支持兩個下級法庭所作出的推定,就是Active Base通過其董事Ms Wong及其律師Mr Tso,理應察覺到Moulin並沒有適當召開董事局會議,以允准簽訂貸款協議和發出債權證。Mr Tso在接受盤問時,實際上承認他知道Moulin只可以通過兩種方式來有效地允准簽訂貸款協議和發出債權證。一種方式是由所有董事簽署一份決議通知;另一種方式是在一個全體董事均接獲開會通知的董事局會議中通過有關決議。然而,在Mr Tso草擬的會議紀錄所涉及的Moulin董事局會議中,卻只有馬家的董事出席。董事局的開會通知必須向全體董事發出,以免他們因缺席投票而被會議上所通過的投票壓倒,而作為董事局主席的Mr Ma有權行使決定性的一票以打破僵局,從而通過有利於馬家的議決,令非馬家成員的董事可能會被會議上所通過的投票壓倒,這一點則沒有太大關係。
此外,Ms Wong於2005年2月23日要求Mr Tso在其所草擬的會議紀錄中豁除非馬家董事,而Mr Tso亦承認他於2005年2月23日晚上完成該等草擬工作。二人均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亦沒有任何其他來源可證明,她/他們相信非馬家董事已經獲發有關的董事局會議通知,或是在2005年2月24日的某個時間,在她/他們於當天下午來到Moulin的辦事處之前,已經舉行了一個非馬家董事亦有份參與的Moulin董事局視像電話會議。
對「理應察覺而進行查詢」的推定,並不完全基於非馬家董事被豁除於Mr Tso應Ms Wong的要求而草擬的會議紀錄以外的這一事實,而是還有許多其它情況須作考慮。首先,在董事局會議中處理的問題看來極不尋常。它允准(i)一家公開公司借入大筆貸款,從而為一項重大收購提供資金;及(ii)為了獲得提供該筆貸款,在其經營的所有事業上設定浮動押記。其次,Mr Ma曾希望以其個人名義借入該筆貸款,但既然該筆貸款是用於公司的業務發展所需,故他的此舉實在有點令人費解。他要求以其個人名義申請該筆貸款,這顯示基於某種原因,他並不願意以Moulin作為借款人,儘管該筆貸款是宣稱作為發展公司業務之用。第三,該份會議記錄所包含的皆為屬於馬家成員的董事,而非馬家成員的董事則完全不在其內。該五名被豁除的董事,佔Moulin董事局成員的半數,而依照上市規則規定,董事局中必須有三名獨立非執行董事。Mr Tso被要求在其所草擬的會議記錄中,只記載馬家董事的出席(即使在知悉獲得提供貸款和相關的貸款條件之前),這已經是一個極待解釋的問題,而無可反駁的推定是,處理Moulin的該等事項的人員,一開始便不打算讓不屬於馬家成員的董事知悉有關交易。
假如Active Base能成功地反駁該等理由,它將會成為有抵押債權人。由於它未能將第一個理由駁倒,故Moulin所發出的債權證必然會是無效,原因是Active Base理應察覺到,在Moulin議決通過發出債權證的該次董事局會議中,乃存在不符合規定之處而須加以查詢。因此Active Base的這一上訴乃被駁回。
非常任法官烈顯倫贊同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第20 條規定,假如一份文件看來是已在「董事局或管理組織」的兩名成員在場下加蓋該公司的印章,則該份文件將被視作妥為簽立。本案的貸款協議除了由兩名主要行政人員簽署外,亦蓋上了Moulin的印章;在表面上,這是一份對Moulin具有約束力的有效和可強制執行的合同。問題是:在本案的情況下,Active Base是否有權倚
據貸款協議表面所顯示的,有關交易在表面上乃符合規定,而無需查詢其內部管理是否存在不當之處。
貸款人怎樣才算是理應察覺而作出查詢,這是一個程度上的問題。一般而言,對於一家公司的高層人員是否具有所須權力,法庭不應過高要求外界在這方面所須具備的警覺性。本案的一項重要裁斷是,當各有關人士最後來到Moulin的辦公室和簽署有關的貸款文件時,Moulin的財務主管給Mr Tso作出了肯定的陳述,表示已經舉行了允准這項交易的董事局會議。Active Base是否應該懷疑她所說的話,當中並不能夠有一個簡單的答案,因其中存在一種須加以權衡的,在相互競爭的利益中的微妙平衡。由於Mr Ma在上午才獲得通知他不獲提供個人貸款,因而須急忙地在當天作出其他安排。即使如此,亦儘管已知悉當時有若干名馬家董事身在海外,但事實上當天仍然可以有時間召開董事局會議。
倘事情正如以上所述,那麼在Royal British Bank v Turquand一案所訂立的「內部管理規則」將會適用。但情況並非僅止於此。Ms Wong及Mr Tso理應對有關交易存在嚴重不符合規定之處有疑心;況且,她/他們既知悉該等貸款是供Moulin完成在美國的收購之用,然而Mr Ma卻要求Active Base向他提供私人貸款,這理應加深她/他們對此所起的懷疑。
附帶意見
常任法官包致金
《公司條例》第267條所述的「在設定時」,是指有關的押記在設定時是浮動押記,而設定押記的日期,是第83(2)條下的證明書中所述的押記日期。它適用於《公司條例》下的所有情況,而第83(2)條的措詞完全沒有限制其只是適用於第III部。該條文的措詞在性質上並非是限制性而是普遍性的。此外,押記的設定日期對於一切情況而言都是重要的。對於就某些目的而言,該等日期應能夠從證明書中確定,但就其他目的而言卻是成疑的說法,會令人對其是否為立法機關的意圖而感到困惑。從法例的措詞和任何相關的政策來看,均不顯示存在這樣的二分法。
基本的事實裁斷,以及藉所證明或接納的基本事實來作出推斷所達至的事實裁斷,二者之間乃存在區別。中級上訴法庭對後者進行審視,較其對前者進行審視具有較佳成效。原因在於,取得第一手證據的優勢,於推斷性質的事實裁斷方面所起的效用,乃沒有在基本事實裁斷方面所起的那末顯著。即便如此,假使在原訟法庭所作出的事實裁斷獲得中級上訴法庭的確認,則它們便成為了並存的事實裁斷,而不論其為基本還是推斷性質的事實裁斷。即使並存的事實裁斷是屬於推斷性質,但若非屬於特殊情況,終審法院不會對其加以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