訟費–中期付款–法庭是否具有固有司法管轄權,命令作出不屬於非正審訟費的中期付款–《高等法院規則》第62令第9A,21, 21A, 21B及21C條
RE HAWKINS DEVELOPMENT LTD [2010] 1 HKC 131
原訟法庭
公司(清盤)2007年第215號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作為增補法官審訊
原訟法庭案件)
2009年12月18日
周偉雄大律師(受譚潘葉律師行延聘)代表呈請人。
張怡大律師(受周卓立陳啟球陳一理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答辯人。
呈請人向法院繳存一筆總額為70萬元的款項,以遵行其申請將公司清盤所須遵行的訟費保證金令。法庭其後駁回有關的清盤呈請,並命令呈請人須向公司支付彌償訟費,及發出兩名大律師的證明書。該公司向法庭呈交一份訟費單,要求對方支付約 130萬元的款額,而呈請人向法庭呈交一份反對理由清單,該份清單將追討的金額減為約76.8萬元。法庭在2009年12月1日確定,由訟費評定官於2010年2月對訟費單進行臨時訟費評定。在等候進行訟費評定的期間,該公司要求法庭頒令,批准以該筆繳存於法院的70萬元訟費保證金,作為對其訟費的部份償付。該項請求不獲法庭接納,理由是作為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部份,當《高等法院規則》第62令第9A條被廢除及取代後,已不再存在可就不屬非正審事宜下達支付中期訟費命令的明確權力。呈請人辯稱,在評定訟費的程序完成之前,呈請人不須就訟費作出任何償付。另一方面,該公司堅持法院擁有固有司法管轄權頒發所尋求的命令。
裁定—下令以繳存於法院的款項來償付該公司:
本案雙方均同意的一點是,《高等法院規則》並沒有任何條文賦權法院,可就不屬非正審事宜的法律程序之訟費,下令作出中期支付。
撇開法院是否有權力作出該命令的問題不談,倘法院認為該筆並無爭議的金額明顯地會超過繳存於法院的款項時,我們便沒有充分理由不讓該公司得到其應該獲得的訟費,而必須直至整個評定訟費程序完成為止。
本案存在一個程序上的缺陷,因為根據第62令第9A條規則而作出暫定簡易程序評估的權力,只適用於非正審申請,但在第21-21C條規則下,法庭無權對在訟費評定中獲得批准的概算訟費下令作出中期支付。
該公司所要求法庭頒發的命令,不會抵觸第62令第21-21C條中與訟費評定相關的用語或精神。
法院行使固有司法管轄權的準則得到符合。呈請人向法院所繳存的一筆作為訟費保證金的金額,連同其所有應計利息,應用來支付給該公司以作為其訟費的部分償付。
附帶意見:
我們不應認為法庭可以在廣泛的情況中行使這一固有權力,命令支付中期訟費而不受任何限制。法庭理應審慎行事。這一固有司法管轄權的行使,只應該是為了處理真正出現程序漏洞的情況,而所涉及的情況是值得法庭作出干預,以達至雙方獲得公平對待或避免程序被濫用的情況出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