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指引–香港科技園公司–拒絕批准工業用地申請–不合法的再轉授–授權給委員會–管理層作出的決定是否獲授權–《香港科技園公司條例》(第565章)第11(1)(a)(iii), (3)條
WISE UNION INDUSTRIES LTD v HONG KONG SCIENCE AND
TECHNOLOGY PARKS CORP
[2010] 1 HKC 60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法案件編號2009年第12及13號
張舉能法官
2009年9月21、22日,10月13日
John Bleach SC 、黃繼明大律師及張怡大律師(受喬立本廖依敏律師行延聘)代表各申請人。
Joseph Fok SC 及鄭蕙心大律師(受孖士打律師行延聘)代表答辯人。
申請人(即Wise Union Industries Ltd及Champion City Industrial Limited)各別向 答辯人提出申請,要求獲得提供由其管理的工業用地,作為前者設立一家瀝青混凝土拌合廠,以及後者設立一家瀝青回收及混凝土廢物管理廠之用。答辯人是一個法定機構,其成立宗旨是促進香港的製造業和服務業的研究開發和技術應用,並支持在香港開發、轉讓、使用嶄新及先進的技術。答辯人的董事會授權一個委員會,以答辯人在授予工業用地方面的適用政策和接納準則為基礎,負責審議和決定每一項向答辯人提出的工業用地申請,而無須再徵詢或訴諸答辯人的董事會。該委員會實行一貫的政策,拒絕了該等設立混凝土拌合廠和瀝青廠的申請。申請人透過獨立法律程序,就答辯人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裁定—駁回Wise Union Industries Ltd的申請,但批准Champion City Industries Ltd的申請:
決策者獲授予酌情決定權,可以合法地推行政策以指引其如何行使和實施該酌情決定權。然而,他不能讓他所作的決定受自己的政策所「束縛」。換句話說,他不能盲目和硬性地運用他的政策,而該政策也不得妨礙決策者採取其他做法,或妨礙其考慮有關個案的具體情況和是非曲直。他必須不論何時均願意聽取任何人提出新的意見。所採納的政策必須允許存在例外情況,並必須存在一個為例外情況提供的適切程序。從表面上看,該政策不得妨礙決策者採納其他不同做法,不得妨礙決策者考慮有關個案的具體情況和可取之處,並不得以有如是如此的一項政策來實施。
答辯人就混凝土拌合和瀝青生產方面所實行的政策,並沒有與其法定職責相衝突。它有權認為,確保工業邨內的產業達至適當的組合和均衡狀況,完全屬於它的職責範圍,並在《香港科技園公司條例》(第565章)的規範下,考慮如何分配使用工業邨現有的有限空間。答辯人亦有權考慮將建造相關行業集中在擬議的第四個工業邨內—這對於該等行業來說也許會更為適合,並在這期間實行有關政策。該等政策的目的是促進待遇的一致,從而也促進公平和行政效率。
Wise Union Industries Ltd (Wise Union)未能證明答辯人的委員會在否決其申請時,是否硬性地遵行有關政策。就Wise Union的申請而言,並沒有完整的政策涵蓋該擬議的項目,因此,對於不受之前存在的政策所涵蓋的該部分項目,委員會必須自行作出考慮。答辯人的管理層為委員會會議所撰寫的文件,表明其有意按Wise Union所具有的優點來考慮其申請。在法庭席前提交的證據亦表明,委員會是按Wise Union的優點來審議其申請。委員會所考慮的各項因素,是它在其廣泛的酌情決定範圍內有權考慮的因素。
Champion Cit y Industr ies Ltd (Champion City)所提出的申請可獲得批准。雖然《香港科技園公司條例》第11(3)條規定,倘答辯人的董事會作出了委託,它也可以同時授權受委託的委員會,將所委託予它的職能分授;事實上,董事會並沒有批准委員會將有關租賃申請的決定權分授給任何人,包括答辯人的管理層。然而,Champion City的申請一直以來都是由管理層處理,從未交由委員會作出決定。拒絕有關申請的決定是由管理層作出,並由委員會代表管理層給予 Champion City通知,而管理層並無權力決定有關申請。此外,Champion City的申請實質上涉及委員會的政策是否和在甚麼程度上適用的問題,而並非可以放心地交給代理人或受僱者全權處理的一些行政或文書事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