薪俸稅–離職時收取的款項–有關金額是否受僱所得的收入–《稅務條例》(第112章)第9條
MURAD, EXECUTORS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09] 6 HKC 478
原訟法庭
稅務上訴2009年第1號
鍾安德法官
2009年9月30日、11月19日
Neil Thompson (受諾頓羅氏香港委託)代表各上訴人。
鄭蕙心大律師(受律政司委託)代表答辯人。
納稅人從80年代後期至2004年7月20日期間受僱於香港的一間銀行。一份簽定日期為1999年4月20日的原來服務協議規定,該服務協議應持續到2004年9月30日,除非由任何一方給予對方不少於3個月的書面通知而將其終止。如果僱主要求納稅人辭職,服務協議規定僱主須:
(a) 於僱傭終止當天立即作出一次性付款,金額相當於納稅人如繼續受僱至2004年9月30日為止,所應該獲得的基本年薪、固定花紅及房屋津貼的總和;
(b) 償還納稅人須從香港遷回佛羅里達州的邁阿密,所直接或合理招致的全部搬遷和運輸費用;及(c) 償付從香港到佛羅里達州邁阿密的頭等艙機票費用。銀行要求納稅人辭職,從2004年7月20日起生效。雙方簽訂了一份分手協議,作為對服務協議中某些終止僱用和所導致的財務後果條文的修訂。分手協議規定僱主須支付:
(a) 1,946,057美元,相當於倘納稅人的受僱沒有中斷,他所應該獲得的基本年薪(金額A);
(b) 1,347,270美元,相當於倘納稅人的受僱沒有中斷,他所應該獲得的總固定花紅金額(這筆金額其中的973,028美元,是這一稅務上訴之標的)(金額B);
(c) 30,000美元,相當於所有搬遷和運輸費用(金額D);
(d) 5702美元,相當於從香港到佛羅里達州邁阿密的一張頭等艙機票費用(金額E)。
納稅人辯稱,A、B、D和E的金額不須繳納薪俸稅,但稅務局局長作出相反的決定,而本上訴是由納稅人提出。
裁定—駁回上訴:
款項A、B、D和E,是按照商定的服務協議而支付的款項,該等款項是納稅人根
據受僱條件所獲得保證享有的利益的一部分。
該等款項並非因違反服務協議而獲得支付的損害賠償,也並非因廢除服務協議而獲得支付的款項。該等款項的支付,是作為、身為,或成為一名僱員的回報。
納稅人的理據要點是,該等款項是為了「補償失去職位」而支付的。這並非一個真確的驗證,因為此等爭議通常會涉及失去職位,因此「補償失去職位」的說法乃適用於所有此等情況,不論有關款項是否應該課稅。真確的驗證是,該等支付是否作為徹底放棄或廢除合約權利的補償。
納稅人辯稱,雙方簽訂分手協議,當中規定了支付相同的金額,而雖然分手協議中載有納稅人可以向銀行提出的「所有申索的完全和最終和解」條款,但法庭認
為這並不相關。
引用法官判詞
Delaney v Staples一案列出了四類付款:
(a) 僱主給予其僱員適當的終止僱傭通知,並給予他一筆一次性付清的工資以代替通知期,而他可無須工作;
(b) 僱傭合約明文規定,該僱用可以藉發給通知而終止,又或是藉支付一筆代通知金而即時終止;(c) 僱主和僱員同意,該僱用可以藉支付一筆代通知金而即時終止;
(c) 僱主和僱員同意,該僱用可以藉支付一筆代通知金而即時終止;
(d) 在未經僱員同意情況下,僱主即時解僱該僱員,並支付一筆款項作為代通
知金。
款項(a)為應課稅的款項,而款項(b)乃為了補償即時解僱而作出的支付,看來屬於應課稅的款項。至於款額(c)是否應該課稅,對此則有所保留。在Henley v Murray一案中,看來法庭認為款項(d)可無須課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