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February 2010

電訊–競爭條文–誤導性或欺騙性行為– 銷售手法–舉證標準–持牌人是否可以免除僱員在受僱期間的干犯行為所須承擔的法律責任–《電訊條例》(第106章)第7M條、第36C條

I-CABLE WEBSERVE LTD v THE TELECOMMUNICATIONS AUTHORITY [2009] 6 HKC 275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2008年第329號
上訴法庭副庭長羅傑志;
法官郭美超、袁家寧
2009年4月7日、6月11日

袁國強資深大律師(受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延聘)代表上訴人。
Monica Carss-Frisk QC & Edward Alder (代表律政司)代表答辯人。

答辯人(電訊管理局)裁定,由於上訴人的兩名營業員向潛在客戶作出在合約期內可
以觀看到某些節目的不真確保證,因此上訴人乃違反了《電訊條例》第7M條。上
訴人向電訊(競爭條文)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而在該上訴委員會作出裁決以前,藉
案件呈述的方式尋求上訴法庭的意見。法庭所須審理的問題為電訊管理局所應適用的舉證標準,以及上訴人作為持牌人—僱主,儘管其有禁止營業員以這種方式行事,但是否仍須就其僱員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裁定—回答所呈述的案件:

就《電訊條例》的整體,特別是就第36B條和第36C條而言,這些條文的作用毫無
疑問是監管性或紀律性的,該等條文並沒有令致對第7M條的違反構成觸犯刑事罪
行。雖然在第36C條下所施加的懲處不能被稱為屬於瑣事,但其本身並不能令致在
第7M條下的事宜成為刑事性質。有關的舉證標準是民事性的,而電訊局的做法是
完全正確。

假如導致違反第7M條規定的行為,是由僱員在其受僱工作期間作出,並違反了
持牌人—僱主所發出的禁令,則持牌人—僱主並不能免除其法律責任。只有當持牌人採取了完全有效的預防措施後,持牌人才可以被免除就其僱員在受僱期間的行為所須承擔的法律責任。倘持牌人在防止這種行為發生方面所採取的措施並無成效,則充其量它只可以獲得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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