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February 2010
子女–監護申請–父母均在內地生活及工作–是否讓孩子成為受法院監護的人
M v Y [2009] 6 HKC 360
原訟法庭
雜項訴訟2009年第526號
上訴法庭法官夏正民
2009年10月6日
莊重慶律師事務所的莊重慶律師,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代表原告人。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原告人申請讓一名於香港出生的女嬰成為受法院監護的人,而女嬰的親生父母是在內地生活和工作。原告人(女嬰的祖母)受女嬰父母的委託,讓她照顧女嬰和為女嬰的利益行事。原告人要求讓女嬰成為受法院監護的人,並授予其對女嬰的家長管控權,而監護期預計直至該女嬰成年為止。由於原告人是接受法律援助人士,其代表律師乃要求法庭頒令,按照《法律援助規例》來評定訟費。
裁定—駁回申請,並頒發評定訟費的命令:
監護是高等法院的固有司法管轄權。法院在行使這一管轄權時,是以家長、管理和訊問的方式來處理此事,目的是要保護受監護的財產及/或人士。 法院的職責,是必須以維護受監護人之真正利益的方式來行事,如有必要,可在延長的期限內行使這一監管管轄權。法院只有在真正需要維護一個孩子的利益情況下,才會行使監護權,而這一司法管轄權並沒有明確的限度。但有一個基本要素是,當中必須存在保護該名兒童的迫切或即時需要,而該等保護,並不能輕易地從任何其他來源中獲得。
法院在行使其於監護上的固有司法管轄權時,無意將自己的職能降格為像某些行政部門一般,「登記」一些目前完全沒有必要提供保護的孩子,而主要目的是為了在未來的某些時間他們可以尋求法院的保護。
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已就各項事宜進行深入調查,並關注到這未必是一項適當的
申請。本案並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代表律師有任何不誠實或疏忽。法庭下令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原告人的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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