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盤人根據《公司條例》第221條向警方披露非公開訊問的謄本–披露是否需要法庭批准–未經法庭批准而披露是否構成藐視法庭–《公司條例》(第32章)第221 條 –《公司(清盤)規則》(第32H章)第62條
KENNEDY v CHENG
[2009] 6 HKC 454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08年第30號
常任法官包致金、陳兆愷、李義;
非常任法官馬天敏、苗禮治
2009年10月5、6、20日
Robin Dicker QC 及葉靜思大律師(受高偉紳律師行延聘)代表上訴人。
John Jarvis QC 、霍兆剛資深大律師及嚴永錚大律師(受博禮祈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各名答辯人。
Linda Chan (代表破產管理署署長)。
上訴人是法院所委任的Wing Fai Construction Co Ltd清盤人,而答辯人是該公司的前董事。上訴人根據《公司條例》第221條向警方披露答辯人的非公開訊問謄本,指答辯人觸犯了宣誓後作假證供罪和挪用了公司的款項。答辯人辯稱,該等披露必須獲得法庭批准,並指上訴人乃觸犯了藐視法庭罪。在原訟階段,高等法院法官關淑馨裁定清盤人無須答辯(參見[2004] 3 HKC 411)。上訴法庭裁定上訴得直,並將有關事宜發回原訟法庭作重新聆訊(參見[2007] 5 HKC 75)。清盤人提出進一步上訴。
裁定—上訴得直:
清盤人的職能包括為公眾利益服務,對不法行為進行調查並向當局作出報告,以便當局能夠採取適當的行動。清盤人有權就非公開訊問而要求法庭頒令。他可以運用透過此等訊問所獲得的任何資料以履行其職能,包括將錯誤行為向當局報告。在作出這樣的報告時,他可以透露該等資料,並可以藉著謄本而作出此等披露。他在如此行時,並沒有違反任何保密責任。披露在強制權力下獲得的資料並沒有受到任何限制,除非作出此等披露,會導致該等資料的使用,超越了賦予該等權力之目的。《公司(清盤)規則》第62條所保障的並非被訊問人,而是該項清算。
倘若在任何特定情況下,被訊問人被提出檢控,而控方要求直接使用他或她向當局提供的謄本,這樣便需要由刑事法庭來裁定是否予以批准。法庭的首要職責是
確保審訊的公正,因此假如在確保公正審訊方面是必要的話,法庭可以行使司法酌處權,排除即使是可接納的證據,包括自願性供述。在香港享有公正審訊的權利,受《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87條,以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0條所保障,而後者乃透過《基本法》第39條得以確立。這些都是在諸如本案的情況下所實行的保障措施,而這些保障措施並不在於第62條規則的規定。
清盤人在向警方舉報不法行為時,可以在不需要法庭批准的情況下,向其提供非公開訊問的謄本。Mr Kennedy有權做他所做的事情,而這並不視作對法庭的藐
視。
附帶意見
如果作出該披露需要獲得法庭的批准,則即使未經批准而作出披露亦非必然是藐視法庭,除非該名未經批准而作出披露的人士,是在知悉其須獲得法庭批准才可以作出披露的情況下,意圖規避這項規定而作出披露,否定了法庭就披露所作的決定。藐視法庭須按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來舉證,而本案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一個肯定的結論稱,Mr Kennedy對此是有必要的知悉,或是有藐視法庭的意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