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November 2009

保險合約–違反保證條款–投保人沒有備存妥善的存貨紀錄–保證條款規定須備存為保險目的而備存的妥善紀錄,而並非只是家族式業務所接受的紀錄–「備存妥善紀錄」的意思

RICHFINE DEVELOPMENT LTD (T/A KENG FAI JEWELLERY) v RIVINGTON [2009] 3 HKC 430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2008年第257號
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法官張澤佑、袁家寧
2009年4月2日、27日

高浩文資深大律師及劉勝欣大律師(受歐華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韋浩德資深大律師及馬家媛大律師(受何極輝 黃偉能律師行延聘) 代表原告人。

原告人是批發珠寶商。其珠寶業務,獲得被告人的Lloyd珠寶商統保單承保700萬港元。2000年3月28日,原告人遇劫,乃向被告人提出大約590萬港元的保險索賠。原告人的投保書和其所作的聲明構成了「合約的基礎」,而原告人在當中聲明,它一直保持妥善的存貨紀錄。被告人在上訴時辯稱,原告人違反其妥善備存所有交易紀錄的保證條款,因此該份保單從來沒有被確立。被告人亦辯稱,原告人並沒有根據「條件1」的規定,保存詳細的交易紀錄,又或是未能根據「條件5」的規定,提供「承保人可能要求提供的... 關於該財產損失的所有資料」。

原審法官裁定,原告人在紀錄保存方面的缺失,可藉申索量來反映。原審法官並責令被告人須在承保人和投保人之間的「實質公正」作出了扣減後,向原告人支付470萬港元。證據顯示,原告人所保存的紀錄存在著種種漏洞,其中包括遺失了近500張購買和銷售發票。被告人稱,這些缺失意味著它幾乎不可能確定或驗證,原告人是否在其處所中存有所聲稱的存貨和寄售庫存,以及原告人自己所聲稱的存貨的實際成本。

裁定—上訴得直:
這項有關保存妥善紀錄的規定,須依據投保建議的內容來察看,而其商業目的是為了獲得保險的保障。對於可被視為乃小型家族事業所備存的妥善紀錄,原審法官誤將其等同於為保險目的而備存的妥善紀錄。真正的問題是,假如有索賠要求提出,承保人應有權查看帳冊,以了解是否真的如索賠者所聲稱的,擁有這麼多的存貨,以及索賠者是否真的就該等存貨付出了所聲稱的代價。

在保證條款或先決條件被違反的情況下,實質公正並非一個充分的理據。原審法官無法查看有關帳冊,以確定投保人是否如他在其席前所提出的證據般,真的擁有該等存貨,以及是否真的就該等存貨付出了所聲稱的代價,故原審法官只得採取粗略的做法。原告人的確遭受了重大損失,但這並非原告人獲提供保險保障的基礎。原審法官以為保證條款所要求的,是必須備存原告人業務的妥善紀錄,並沒有察覺到其實所要求的,是必須備存為保險目的而備存的妥善紀錄。因此,原審法官對事實所作的裁斷,乃受到這一觀點的蒙蔽。

原告人所遣失的發票總數達495張,這是一個相當龐大的數目。原告人未能妥善備存該等業務紀錄,因此乃違反了保證條款。

在本案中,「備存妥善紀錄」乃意味著原告人須保存妥善的紀錄。該聲明絕非僅為一項單純的意見或信念,使答案只能是如果不誠實的話才是不真實。假如僅僅是投保人誠實地相信該等紀錄是正確的,那麼備存妥善紀錄的規定並未能被依循。此外,原告人還違反了有關的先決條件。承保人可要求投保人提供所有資料,這意味著承保人可以查看有關帳冊,以確定索賠者是否真的擁有他所聲稱擁有的存貨以及所須支付的相關代價。此外,「條件5」應與「條件1」一併閱讀,使得「所有資料」的意思,應該包含投保人在「條件1」的規定下所須保存並提供查閱的「所有銷售、採購及其他交易的詳細紀錄」。此外,這些「詳細紀錄」還必須具有保證條款下的「妥善紀錄」特性,而不論「條件1」本身是否為一項先決條件,情況均是如此。法院傾向於認為,「條件1」也是一項先決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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