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刑–發布淫褻刊物–被告基於他人的行為而負上轉承法律責任被判刑–因發布相同刊物而遭檢控的人士之間在判刑上的相等性–《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第390章)第21(1)條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MONG HON MING (蒙漢明) [2009] 3 HKC 481
上訴法庭
司法覆核申請2009年第1號
署理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司徒敬、上訴法庭
法官夏正民、原訟法庭法官韋毅志
2009年4月15日、5月5日
副刑事檢控專員薛偉成及高級檢控官陳詠嫻(代表律政司)代表申請人。
駱應淦資深大律師及盧敏儀大律師(受曹歐嚴楊律師行延聘)代表答辯人。
答辯人是東周刊雜誌的總編輯。2002年,該雜誌發表了一篇文章,當中載有一張一名著名女藝人的照片。在照片中,該名女藝人腰部以上的身體部位裸露,面上流露
著痛苦的神情。這張照片刊登於該雜誌的「娛樂」冊封面。文章稱,這張照片是該女藝人於許多年前落在犯罪分子手上時被拍攝的。答辯人承認一項發布不雅物品的
罪名,被判監六個月,緩刑兩年。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在為答辯人求情時解釋說,答辯人之所以沒有在較早時認罪,是因為他於關鍵時間不在香港,而他認為這一情況
為他提供了辯護理由。這說法後來被證明是不真實的,律政司司長對判刑提出覆核申請。
裁定—批准申請,並判答辯人即時入獄5個月:
本案在同類罪行中是屬於特別嚴重的罪行。該文章的發表並沒有真實意義,唯一的目的,是純粹從金錢利益出發。雖然答辯人表示悔意,但程度相當膚淺,而他只是在用盡了所有法律上的脫罪途徑之後6年才肯認罪。即使在認罪後,他仍然試圖藉著虛報其在關鍵時間的行踪來推諉其道德上的責任。
答辯人在關鍵時間行踪的不實情況,並非因答辯人的一時粗心大意所造成。他當時沒有馬上作出更正;而在判刑時,當被問及是否有任何事情需要補充時,他也沒有提出更正。由於這些不實的聲稱,導致裁判官認為案情只是涉及「轉承法律責任」,其性質有別於該文章的出版所涉及的個人重大責任。倘所聲稱的情況屬實,裁判官判決緩刑是合理的。只是,辯方在求情時嚴重地誤導了裁判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