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November 2009

原訴法律程序文件–被告人不在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當令狀不可重新發出時,可否免除令狀的送達–被告人以居於外國為理由尋求廢止破產令,是否受本司法管轄權管轄–被告人就非正審禁制令法律程序提出抗辯是否受本司法管轄權管轄

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v REGAL LINK INVESTMENT LTD [2009] 3 HKC 411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2008年第305, 306, 307號
法官袁家寧、夏正民
2009年2月26日、3月9日

朱奉慈大律師(受彭耀光律師行延聘)代表上訴人。
薛日華大律師(受吳國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答辯人。

上訴人就朱芬齡法官於2008年9月4日所作出的,免除向她送達三份令狀的命令提出上訴(參見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v All World International Ltd [2008] 6 HKC 348)。2008年,該破產令因居於外國和令狀的無效送達等理由而被廢止。隨後,答辯人取得一項針對上訴人的禁制令,禁止她保管已置於破產管理署控制下的財產。答辯人還獲得法庭頒令,擱置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延長令狀的有效期,並免除令狀的送達。上訴人就最後兩項命令在朱芬齡法官席前提出上訴,朱芬齡法官撤銷了重新發出令狀的命令,但行使固有司法管轄權免除令狀的送達。申請人現就免除令狀送達的裁決提出上訴。

裁定—撤銷免除令狀送達的命令:
朱芬齡法官的命令,是在其行使酌情決定權時作出的。上訴法庭不會干預一名法官行使其酌情決定權,除非它信納該名法官在法律或原則上犯錯,或是她考慮了一些她不應該考慮的問題,或是並沒有考慮一些她應該考慮的問題,或是她所作的裁決是明顯犯錯,而該等錯誤必然是因為對不同因素的權重作出了錯誤評估所造成。

凡令狀未獲得許可而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法庭可以在特殊情況下行使酌情決定權,使所聲稱的送達成為有效。假如送達令狀的限期屆滿,則這種做法便必須以更大的力量來運用。假如就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的送達所授予的許可不具追溯性,而要求免除令狀送達的目的,是企圖規避所須的許可,則令狀的送達不應被免除。

當上訴人以居於外國為由而申請撤銷破產令時,或當她只是就答辯人提起的非正審禁制法律程序採取抗辯行動時,她並不受香港司法管轄權的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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