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面專題
{en}Procedural effectiveness of the Solicitors Disciplinary Tribunal process
{zh-hant}律師紀律審裁組紀律程序的程序有效性
January 2012

律師紀律審裁組的程序是否有效非常重要。紀律程序的首要目的,是為了保障公眾人士和維護公眾人士對行業誠信的信心。如果某個行業的紀律程序看來是無效或低效的,這將會對行業自身的聲譽造成損害。在這方面已有不同人士作出各種陳述,而這些陳述的基礎,是認許一個強而有力的法律專業,對於維護法治是非常重要的。

相關的經典陳述,可見於Sir Thomas Bingham, MR(他當時的職位)在Bolton v The Law Society [1994] 2 All ER 486一案中所作的陳述。該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表示,紀律程序的目的是(at 491-92):

「保持律師專業的聲譽,讓當中每一位成員(無論其身份為何)直到世界終結仍獲得人們的信賴…一個行業的最寶貴資產,是其集體聲譽及其所激勵的信心…任何律師在履行其行業職責時,若未能徹底做到忠誠、正直和可信賴,便須預期律師紀律審裁組會向他作出嚴厲制裁。」

Bolton一案的處理方式,樞密院在Gupta v General Medical Council [2002] 1 WLR 169一案中予以接納。在Salsbury v Law Society of England and Wales [2009] 2 All ER 487一案中,Jackson LJ談到「維護公眾
利益」。Lord Collins在R (on the application of Coke-Wallis) v Institute of Chartered Accountants of England and Wales [2011] 2 All ER 1一案中 (它雖是一宗上訴案件,案中涉及英國會計師行業的紀律程序) 這樣說(at 19):「專業的紀律程序的首要目的並非是作出懲罰,而是為了保障公眾人士,維護公眾對行業誠信
的信心,以及秉持適當的行為準則。」

香港原訟法庭法官石仲廉在A Solicitor (274/06) v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2007] 5 HKC 58一案中,就律師會在提起紀律程序前須先行作出認真而嚴謹的考慮進行分析時指出:「受監管的紀律程序對於促進公眾人士的信任很重要」。在A Solicitor (24/07) v The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2008] 2 HKC 1一案中,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引述(at 42-3)並同意原訟法庭法官梅師賢 (他當時的職位) 在Weaver v Law Society of New South Wales (1979) 142 CLR 201一案中的陳述:「凡涉及維持各個專業及相關服務的標準,法院總提醒自己有責任維護公眾利益。」

在律師紀律程序中維持公眾信心的關鍵要求

如何能有效維持公眾人士對紀律程序的信心?法院確定了五項主要要求。

其一,石仲廉法官在A Solicitor (274/06)一案中表示:「除非作出了最審慎和嚴謹的考慮,否則不應提起法律程序」。律師紀律審裁組有責任確保這種情況出現,在極端情況中,根據《律師紀律審裁組法律程序規則》 (第159C章) 第6條,如認為案中並無顯示須採取任何紀律行動的表面證據,便須行使其權力駁回有關申請,並在任何情況下,對任何看來沒有作出充分及認真準備的案件作出負面評論。律師紀律審裁組向律師會施加事務費的命令,亦應能督促律師會為案件做好充分準備,而律師紀律審裁組不應對作出該等命令有所顧忌。很明顯,在香港的律師紀律審裁組中進行紀律聆訊後敗訴,標準的做法應是:「除非有充分理由,否則該律師應當有權獲得作出有利於他或她的事務費命令。換句話說,事務費應視乎聆訊結果而定:A Solicitor (274/06) per Ma CJHC(當時他的身份)at 69。該項一般原則在近期的Tsien Pak Cheong David v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2011] 4 HKC 410一案中亦得到確認。

其二,紀律程序必須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迅速完成,並符合必須實施正當程序的規定。正如丹寧勳爵在Christopher John Moran v Lloyd’s (A Statutory Body) [1981] 1 Lloyd’s Rep 423一案中所言:「紀律程序應該在切實可行的最早時刻作結,這是至關重要的。」雖然該案涉及在Lloyd’s (一家總部位於倫敦的保險經紀公司) 前的法定紀律程序,但丹寧勳爵認為相同考慮因素應適用於其他許多紀律程序:「人們想到的是向律師會紀律委員會及其他專業團體提起的法律程序。」Lord Carswell在R (on the application of Green) v Police Complaints Authority [2004] 2 All ER 209 at 233一案中就警隊的紀律程序表示:「如果公民認為對於不當的行為…只是聽任其發生,而他們並不以合適的方式來對該等行為負責,…信心便將會受到損害。」

其三,正如Stanley Burnton LJ在Virdi v Law Society (Solicitors Disciplinary Tribunal intervening) [2010] 3 All ER 653 at 664一案中所言:「就紀律審裁組而言,如果它要作出具法律約束力的裁決(包括就其程序作出裁決),便須獲賦予權力,如不遵循該等裁決,便可能會招致法律後果。」

其四,律師紀律審裁組必須給予合理裁決,因為正如Solicitors A and B v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2005] 2 HKC 573 at 580一案中所言:「有關各方不僅應確切知道審裁組作出了什麼決定,也需知道作出該等裁決的理由,這是關鍵之處」,但撰寫該等裁決不應耗用過長時間。正如上訴法庭法官郭美超在 A Solicitor v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2009] HKCU113 at [19]一案中所言:

「律師所面對的紀律程序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並無任何要求稱,所提出的理由須針對每一個問題。如審裁組處理了需認真考慮的問題,而該等理由實質上並無欠妥之處,則不應視之為不充分。」

延遲給予具充分理由的裁決,在極端情況下可能會導致有關裁決的可靠性和紀律聆訊的結果受質疑:參見Nash v Chelsea College of Art & Design [2002] EWCA Civ 69一案。因為延遲而導致公正審訊的權利被損害,亦可視之為不合理,以致「情況變得不可挽回」:參見R v Her Majesty’s Advocate and Another
[2002] UKPC D3 at [76] per Lord Steyn。

其五,律師紀律審裁組應正確地作出其裁決,無論案中是否存在應當施加紀律制裁的專業失當行為,以及是否作出了適當的懲處。正如Jackson LJ在Salsbury (at 498)一案中所言:「正確的分析是,律師紀律審裁組由一名專家和一個知情的審裁組所組成,該審裁組特別適用於在任何案件中,評估需採取什麼措施來處理違責律師及保障公眾利益。」另參見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在A Solicitor v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2004] 2 HKLRD 490 at 504一案中的評論。

適當程序

無論是在香港還是其他地方,都存在許多強調適當程序的根本重要性或自然公正的典據。正如Lord Steyn在R v Her Majesty’s Advocate at [76]一案中所言:「必須在社會一般利益的需求,以及在維護個人基本權利的要求之間取得合理平衡」,又或是正如Bimal Bhupendra Thaker v Solicitors Regulation Authority [2011] EWHC 660 (Admin) at [60]一案中所言:「如果一名律師因不誠實或嚴重罔顧後果的行為而導致其名字在律師名冊中被刪除,在作出有關裁決之前,他有權獲得公平程序和公平聆訊。」

在律師紀律審裁組程序中具體確定的自然公正的主要特徵包括:

• 就控罪提供足夠的通知及詳情;
• 有權由一個獨立而不帶偏見的審裁組聆訊;
• 就控罪作出答辯有權獲得聆聽;
• 可對制裁造成重大影響的受爭議問題須以程序上公正的方式進行;
• 由審裁組自行撰寫具充分理由的裁決;
• 爭議各方可就甚麼是適當的制裁向審裁組作出陳述;及
• 施加適當的制裁。

參見 (除其他裁決外)Levy v Solicitors Regulation Authority [2011] EWCA 740 (Admin), Singleton v Law Society [2005] EWHC 2915 (Admin)及A Solicitor (24/7)

《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及《律師紀律審裁組法律程序規則》的程序規定顯然,《律師紀律審裁組法律程序規則》的強制性程序規定必須遵守,它們是:

• 第8條和第9條-按指定表格發出通知;
• 第9條-在聆訊日期的最少14天前,向審裁組及其他各方提供一份在聆訊有關事宜時他有意倚賴的所有文件的列表;
• 第10條-可查閱任何其他一方所提供的列表中所載列的文件並須在7天內收到該等文件的副本;
• 第12條-可由律師或大律師代表;
• 第13條-沒有出席任何聆訊的一方,可在律師紀律審裁組宣布裁斷後一個月內申請重新聆訊;
• 第14條-可傳訊要求作出宗教式誓章的宣誓人出席聆訊以接受盤問,但該人不在香港或有任何其他良好及充分的理由而不能親自在聆訊上作供,則屬例外;
• 第35條-《證據條例》(第8章)適用於在審裁組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及
• 第36條-可送達通知以接納文件。

此外,《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0和11條及《律師紀律審裁組法律程序規則》賦予審裁組各項重要權力,包括:

• 第10(2)(e)條-結束法律程序後作出事務費的命令;
• 第11條-以傳票方式行使以下權力:(a)強制證人出席,並在他們經宣誓或未經宣誓情況下進行訊問;(b)強迫出示文件;(c)懲罰犯了藐視罪的人,包括長達一個月的監禁;(d)命令檢查任何財產;(e)進行訊問證人;及(f)不時押後任何會議並將會議地點從一處地方改至另一處地方;
• 第27條-審裁處可按其認為適當的關於事務費的條款而將聆訊押後;
• 第29條-審裁組可要求提供經修訂或增補宗教式誓章的證據;
• 第30條-在法律程序中製備速記紀錄;
• 第31條-送達通知或其他文件的規定;
• 第32條-審裁組可免除任何關於通知、文件、宗教式誓章、送達或時間方面的規定﹔
• 第33條-審裁組可延長或縮短時間的權力。

強制性的「自然公正」程序規定是非常重要的,但在確定具體步驟方面卻受到局限。該些步驟與《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 進行對比。我們會發現該些步驟與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審裁處所採取的非常相似。根據 《法律執業者條例》所確立的律師紀律審裁組紀律程序框架,其與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 所確立的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審裁處法律程序的相似性超過了微少的程度,但重要的區別是,前者是對一個自我監管的行業施行管制,後者則是就監管機構對具備不同培訓、背景和經驗的人士進行監管的過程中所決定的事宜而產生的上訴進行聆訊。這種程序上的「緊密性」是紀律程序中的一個共同特點,包括在法定審裁組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正如一位作者最近所作的評論表示:

「法律上並無規定審裁組必需具有細致的程序,足以涵蓋所有在紀律程序中可能出現的每一項事宜。倘若當中存在缺口,可以藉審裁組的工作予以填補,並需要時刻牢記,這一程序必須能夠就所爭議的事宜,實現各方之間的公義和公正,per Newman J in R (on the application of Heath) v The Home Office Policy and Advisory Board for Forensic Pathology [2005] EWHC 1793 (Admin)」~ Brian Harris OBE QC, Disciplinary and Regulatory Proceedings (6th ed, 2011), p 245。

要實現紀律程序的有效性,這關乎一個相互平衡的問題-關乎對自然公正的要求以及在律師紀律審裁組方面程序上的節約和速度體現公眾利益這兩者之間的平衡,並連同對相對有限的固定程序規則和相當大的靈活性的運用。

是否出現程序上的低效率跡象?

某些出現的問題,比如如何評估律師紀律審裁組的表現?律師紀律審裁組是否普遍地正確取得平衡?

雖然看來並沒有由律師會公佈的詳細統計分析,(如程序的時間),但同樣,公眾人士看來亦未有對紀律程序表示關注,無論是來自個人還是來自保障消費者權益的監管機構。這可與英國的情況作一對比。無疑,在過去十年間,英格蘭及威爾斯律師會面對相當嚴重的批評,指其在調查階段拖延(特別是但非完全是)對個案的處理。

檢討了香港上訴法庭於過去10年就有關審裁組的裁決作出的所有裁定後,我們所獲得的印象是,香港或需關注案件延誤處理和事務費問題。

在某些個案中,律師紀律審裁組的法律程序看來非常複雜,而聆訊時間耗時超過一年,有時更會顯著地超過一年。在某些個案中,拖延處理個案似乎是在紀律程序開始和實質聆訊之間發生。在其他個案中,律師紀律審裁組下達裁決看來似乎需要頗長一段時間(一年或以上),而在進行聆訊和作出裁決的過程中亦經歷了相當長的時間。

在某些個案中,延誤的原因 (也許不足為奇) 可歸咎於作為案中答辯人的律師;但是在其他個案中,調查階段往往佔用了相當長的時間,而這是超出律師紀律審裁組的控制範圍。

重點所在

然而,即使考慮了答辯人在控制成本和時間方面所產生的困難,但我們似乎仍需要問這樣的問題:審裁組應將焦點放在哪一方面,才能有效繼續進行聆訊?

押後
一開始,倘若某個聆訊已確定在某個特定日期進行,但答辯人看來真的有可能無法獲得對他或她的案件的公正對待,那麼便可能有必要將聆訊押後,不管這個決定會否給進行紀律檢控的檢控員或律師紀律審裁組帶來不便,情況依然如此。不批准合理的押後,可能會構成違反自然公正。在法律專業的紀律程序方面的例子,包括健康欠佳;刑事訴訟程序;強制出席其他法院聆訊;以及因出現其他新證據而令當事人措手不及等。然而,即使在押後程序方面可能顯示了謹慎態度,但如未能提供實質理由解釋押後的原因,這也可作為拒絕將程序押後的理由。重複提出薄弱或存在疑點的理由亦可能會導致拒絕押後聆訊。一些典據 (至少是來自英國高等法院) 顯示,我們不應僅僅因為答辯人傾向選擇某些日期,便將聆訊確定在那些日期,而答辯人雖有權聘請法律代表,但他或她本人並沒有權利堅持聆訊應押後至方便某一律師或大律師的日期:參見M ( J) v M (K) [1968] 3 All ER 878 at 880。

臨時事務費命令
《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0(2)(e)條允許律師紀律審裁組作出事務費命令 (包括有權要求支付一個以簡易方式評估的金額),而無需進行收費評定。這似乎是遵循這樣的說法:「由任何一方支付審裁組認為是合理分擔該等事務費的款項」。然而,在「在完成其研訊及調查後」的措詞中,我們似乎相當清楚地看到,這項權力並未使到律師紀律審裁組在非正審階段有權作出臨時的事務費命令。也許這是很可惜的。正如在高等法院般,臨時事務費命令可能是一種有用的工具,督促一方不要耽誤事項或浪費時間。但是,律師紀律審裁組似乎可能在非正審階段作出一項指示,在法律程序中所發生的事情的規限下,它暫時傾向在法律程序的最後階段作出命令,而某一方應「在任何情況基礎」下支付一定的事務費。

專家證據
法院一直強調審裁組所具有的專家性質,例如律師紀律審裁組,且表示審理上訴的法院會尊重審裁組所作的一個涉及專門知識的裁決:參見Salsbury一案及A Solicitor v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1996] 1 HKC
256 considered in A Solicitor v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2004] 2 HKLRD 490 at 504。這一點在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審裁處就香港一宗較為近期的Tsien PakCheong David案件中非常有力地作出,而在該案中署理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鄧楨表示(at 426):「我同意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審裁處是…一個專門和知情的審裁組,而該審裁組所作的決定,法院需給予特別的尊重。」

因此,人們會預期,案件一開始將不需要提出專家證據,而專家證據只應在特殊情況下才被允許。較為可能適合容許提出專家證據的唯一案件類別,是該案涉及法律實務的非常專門技術的領域。

聆訊
慣常的做法是,在尋求指示的有關聆訊中先作出兩輪誓章證據交換的指示,然後是文件透露,接著是以通知方式接納事實及文件為證據,而只有在這些程序以後 (通常是28週的期間) 才將聆訊日期確定下來。有三個問題也許值得考慮。首先,接納事實及文件的通知在實際上是否有效,抑或在這一階段的法律程序可以被省略?其次,於更早的階段確定聆訊日期,猶如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審裁處的慣常做法般,這會否得到更大的好處 (與必須將案件押後的風險作一權衡相比)?第三,聆訊本身。正如高等法院目前的情況般,並且無疑在仲裁程序中的情況,審裁組進行聆訊是否可行使更大的控制權,特別是對各方所作的陳詞施加時限,以及容許盤問證人的時限?

裁決
無可避免地,律師紀律審裁組的成員都是行內資深和公事繁忙的人士,但重要的是,所有相關有人士都不應不必要地遲延最後裁決。

然而,正如上文所指,法院已清楚表明,紀律程序並非刑事訴訟程序,因此沒有需要在關注細節上達到相同程度,尤其是涉及到作出裁決時。此外,如前所述,上訴法庭往往會對本地審裁組的專長給予適當的尊重。此外,普羅大眾期望律師紀律審裁組席前進行的程序相對靈活和快捷,除非是為了符合自然公正而存在著重要的限制,否則應加快作出裁決。

結語

本文所作的評論,可以為律師紀律審裁組的未來工作提供一個有用的取向,並就律師紀律審裁組的工作和運作方式,給業內成員進行務實討論奠下基礎。

Martin Rogers
Head of Litigation and Dispute Resolution, Asia-Pacific
高偉紳律師行

 

本文是以作者於2011年11月23日在香港的西洋會所為律師紀律審裁團成員及律師紀律審裁組書記舉行的座談會中所發表的演說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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