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明治資深大律師
自1997年以來, 香港最顯著的成功之處是它的法律制度。在《基本法》框架內,標準和效率均得到改善,而當地人才的注入,更極大地提高了法院系統的素質。終審法院作為法院體系的最高處,成功應對了新憲法秩序的挑戰,在眾多課題上發展了自身的法理,並給人權提供新而重大的意義。
種種成就之中,李國能首席法官功不可沒。他於1997年被委任為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他精湛的訟辯技能與精闢的法律意見,令眾多當事人慕名而來。然而,最為難能可貴之處是,作為一名事務纏身的專業人士,他依然致力於公共服務(主持菲臘親王牙科醫院、大學及理工教育資助委員會的工作,擔任行政會議成員以及許多其他公職等等)。他的血液內充滿行政管理才能;他的父親是一位富有獻身精神的香港公務員,位至民政司和公務員敍用委員會主席。
1997年7月1日午夜時分,他就任成為第一任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李國能以其深厚的法律界服務資歷,領導新成立並座落於法國外方傳道會大樓的香港最終上訴法院。他主持了過半數的案件審理工作,並對所有的重要憲法問題作出裁決。他以權威的身份履行其職務,但能對存有異議而不肯認同的辯護律師保持耐性,同時又能敏銳地捕捉到爭議問題的重點所在。他其餘的時間,都是樂此不疲地為司法機構工作,確保能夠提供充足的資源,維持適當的服務條件以捍衛司法的獨立,發掘出任法官的良才,並推動變革以促進效率。此外,他還作為一個普通法最新成員的特派使者,前往他國推廣香港的法治觀念。
終審法院憑藉其對法律原則的上乘闡釋及健全的理據分析而信譽日增。1997年之前,由於出現眾多爭議而推遲了它的成立。允許國際法官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並為本地的爭議作出裁定,是主權國的一個顯著讓步,可是卻產生是否讓兩名而非一名法官參與審理案件的爭論,但這一切都已成為過去。
早期來自海外並給予新成立的法院信心和支持的最優秀法官,他們的影響力現時日漸趨微,越來越多案件是由常任法官來作出主導判決,持異議的情況相當罕見。依我的記憶所及,以往只曾有兩宗案件出現如此情況 ,而我碰巧當時都在場—當時,終審法院是以三對二作出多數裁決,而二者都是海外法官處於少數的一方。
為著市民大眾的利益而獻身領導社會的發展,李國能可說是一個光輝的典範。他擔任公職13年,成就斐然。所有為著得享司法獨立和法治而歡欣鼓舞的人,都希望他在卸去工作壓力之後,能夠得享快樂安閒的退休生活。
唐明治資深大律師
薛偉成資深大律師
1997年7月1日當《基本法》開始生效之後,一種新的憲法秩序即告在香港建立。終審法院成為法院的金字塔體制內的最頂端機構,而它在首席法官李國能的領導之下,很快便意識到它的至關重要司法職能,是對有違《基本法》或《人權法案》的法律或行政行為進行憲制監察。
在李國能首席法官領導下的終審法院,強調司法機構在捍衛憲法方面的憲制職能及其獨立性:Ng Ka Ling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1999] 1 HKC 425 at 427(於頒發終審法院的判決時)。他將《基本法》描述為在應對變動不居的需求與情況下的活文憲。他說,香港特區的法院有責任執行和解釋《基本法》,而對司法管轄權的行使,乃它的一項義務而非酌處權,因此一旦發現立法或行政機關本身的行為有違《基本法》,法院便有責任裁定其為無效(至少就其抵觸的程度而言)。同時他說,根據《基本法》,法院有權在香港特區獲授的高度自治範圍內享有獨立司法權力。
在刑事案件方面,李國能首席法官領導下的終審法院多次在處理違反憲法與人權案件時積極主動地應對,並在根據具體案情,考慮爭訟各方權利或自由的前提下,適用相宜的補救措施。在作出此等裁決之時,終審法院通過採取文義和目的性方法對原則加以申明,從而為相關的人權法例提供確定性與明晰性,由此而顯著地重新界定和推動刑事法以及相關範疇的進步。
終審法院在秉行刑事司法公義方面的基本職責,在於對在重大及具有普遍性法律問題上所存在的爭議進行裁定,因此它並非第二個上訴法院。終審法院有別於普通的刑事上訴法院,而對裁定進行覆核以確定其是否穩妥合宜,應交由中級的上訴法院來負責。對於重大及嚴重的司法不公情況,終審法院則是作為剩餘保障,對於可能出現嚴重不公而需加以查證以符合上述規定的案件,必須證明其乃背離了公認的規範,且極為嚴重,以致構成重大及嚴重司法不公,從而對上訴人造成不利:So Yiufung v HKSAR [2000] 1 HKC 348 at 351–352 per Bokhary PJ。
在處理某些刑事上訴案件過程中,終審法院往往在行動上仿如第二個上訴法院,因為在重大及嚴重司法不公的情況下,終審法院乃對多項事實與證據進行範圍廣泛的查證。由此產生的問題是,假如不能對呈交給原審法院之證據有全面及徹底瞭解,則此等查證一般是受到相當局限,而案情亦有時會被歪曲。因此,終審法院須提高警惕,不要成為含糊和有欠明確,而所提出的理由只屬一般性且範圍廣泛的投訴之工具。
李國能首席法官領導下之終審法院,對於刑事司法制度的發展居功至偉,並在必要的情況下使刑事法及相關的範疇能與《基本法》的規定一致。終審法院已扮演了作為法律與社會之間的橋樑和捍衛《基本法》權威的重要角色。
薛偉成資深大律師
副刑事檢控專員
麥高義資深大律師論刑事法
香港特別行政區目前唯一的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即將離任,但令人感到欣慰的,是他在任內為終審法院作出了不朽的貢獻,令終審法院的裁決在國際上享有聲譽和威望。由原來作為香港最終上訴法院的樞密院而過渡至終審法院,過程是天衣無縫。因著李國能首席法官以具遠見和睿智的方法來應對一項前所未有的挑戰,一個理應在司法機構中出現的混亂甚或動盪的局面,最後看似毫不費力地便被從容應付過去。李國能時代所突顯的,是他的沉著和鎮定;是他要司法機構和法律專業都以追求卓越作為發展目標;是他以策略性的視野來看待這作為中國不可分割一部分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讓她能在世界舞台上綻放普通法的異彩。
在過去13年,對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形成困擾的在刑事法律方面的挑戰,其範圍和性質遠遠超過終審法院所處理的上訴和申請。首席法官下令成立委員會,對異常並錯綜複雜的傳聞證據規則(由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擔任主席),以及其他刑事法的課題進行範圍廣泛的法律改革。(這份《傳聞證據報告書》將可消除現行的不公平情況,故不應讓它在政府的官僚和立法機關的懈怠所形成的低迷氛圍下凋萎。)
終審法院的一個顯著並可喜的特點 (將它與大多數其他最終上訴法院有所區別),是它傾向批准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的上訴。香港裁判法院所審訊的案件,哪些先前能最終上訴至樞密院呢?我唯一能想到的,只是Gammon (HK) Ltd v A-G of Hong Kong [1985] AC 1一案,和A-G of Hong Kong v Lee Kwong Kut [1993] AC 951這一較為早期的香港人權法案案件,但那是一宗由控方提出的上訴。在終審法院形成的最強而有力的刑事法理,有一些是從在裁判法
院審理的案件中發展出來的。近期的Hin Lin Yee v HKSAR [2010] 2 HKLRD 826案件中的裁決相當突出,將會被外地的法院樂於採納,且完全取代了樞密院和上議院在這方面所作的裁決。
終審法院刑事法的轉折點,往往涉及深層結構的憲制法律挑戰。該等問題異常複雜,將上訴法院通常處理的傳統對成文法規進行解釋的問題給比了下去。在《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中,將反向的說服責任降格理解為提證責任、將把同性戀刑事化的過時法規去除,以及重申確認無罪推定乃一項憲制規範,皆為經過終審法院巧妙地作出處理的問題。這些基本性的問題,使得在李國能首席法官領導下的終審法院達至最佳的境地—其理據清晰、連貫、主題集中、均質,並與各種國際學說融匯結合。目光敏銳的讀者定會發現,所有這些判決都反映出首席法官在當中所付出的心力,以確保其獲得本地和海外法律界的尊重和欣賞。首席法官的貢獻獲得普遍的認同,英國、加拿大、澳大利亞和新西蘭的終審法院,正日益將香港終審法院的判決引用在它們自己的判決中,例如HM Treasury v Ahmed [2010] 2 WLR 378; R v Boulanger (2006) 2 SCR 49; R v Huy Vinh Quach [2010] VSCA 106; Z v Dental Complaints Assessment Committee [2009] 1 NZLR 1等案件。香港的判例法正日益成為我們的重要出口。李國能法官,GBM —一個生來屬於法律的人,他就如Lord Coke在Case of Proclamations (1611) 12 Co Rep 74 中一般,是「根據法律的黃金尺度而非酌情決定權的彎曲繩子」來判決,從而達至一個在判決和公平方面的標準,而那正是整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成功和信心的標識。
麥高義資深大律師
Gary Meggitt論民事訴訟程序
在我們對終審法院於1997至2010年間於民事訴訟程序方面所作的裁決時,需要考慮三方面的因素。
首先是需要獲得對上訴的許可。現時大多數在訴訟程序方面的爭議都在非正審聆訊中被提出和得到解決。上訴人不可從上訴法庭上訴至終審法院,除非已獲得它們二者其中之一的許可:《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3條。假如要就其中一項非正審判決獲得上訴許可,那便需要取決於兩個法院其中之一所行使的酌情決定權。因此,只有相對較少的訴訟程序爭議能上訴至終審法院。
第二是「民事訴訟程序」 與例如侵權或合約法等比較時的相異性質。《高等法院規則》包含121項獨立的命令和四個附錄。雖然《高等法院規則》第1A條中載有「基本目標」,但並沒有與Donoghue v Stevenson [1932] AC 562一案類似的「鄰舍原則」,或是在訂立法律義務時對共同意圖方面的要求(參見Rose and Frank Co v Crompton Bros [1923] 2 KB 261per Atkin LJ at 293),而那是在疏忽或合約法例方面的基本規定。
第三是在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方面的「班柯的幽靈」。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推動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並有兩名終審法院成員在有關的工作小組中與他共事。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可說是讓終審法院成員對民事訴訟程序作出較大範圍的影響(相較於通過訴訟的「正常渠道」而言)。此外,在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下所作出的改變,可以是意味著2009年4月以前所作的裁決,對終
審法院的未來取向將不會提供一個有用的指引。
話雖如此,在李國能首席法官領導下的終審法院,共作出了超過80項與民事訴訟程序有關的判決,而Poon Hau Kei v Hsin Cheong Construction Co Ltd [2004] 2 HKLRD 442是其中一項較為有趣的裁決,在當中常任法官包致金裁定,法院有權根據被告人所申述的事實「境況」而裁定原告人勝訴,即使它與原告人所申述的內容不同。因此,代表律師不僅須準確地申述自己的當事人的案情,也要避免申述另一方的案情!
在PCCW-HKT Telephone Ltd v Aitken [2009] 2 HKLRD 274一案中,原告人稱法律專業保密權可作為他取得針對其前僱員的Bolkiah類別濟助的依據(參見Prince Jefri Bolkiah v KPMG [1999] 2 AC 222一案)。終審法院駁回了原告人提出的申索,而非常任法官賀輔明勳爵強調,Bolkiah原則是保密法而非保密權利法的一部分。他續稱:「將保密權利法的特點轉移至保密法」是不可能的。
最後,在Town Planning Board v Society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Harbour Ltd [2004] 1 HKLRD 396一案中,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指出,「假如一宗訴訟的提起,是基於一個不可告人的動機或不當目的,或是敗訴的一方有若干欺騙或欺瞞行為」,法院並不單純僅就彌償訟費作出頒令。 因此,在考慮到該宗案件對公眾具有重要性的情況下,判給該協會彌償訟費是合理的。
終審法院在民事訴訟程序方面的裁決相對較少,這也許表明「制度」行之有效,而這些案件通常會交由下級法院處理。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強調的「積極案件管理」,會否導致未來有更多、還是更少案件上訴至終審法院,我們還須拭目以待。
Gary Meggitt
助理教授
香港大學
王式英論商事法
1997年,終審法院取代英國樞密院成為香港的最終上訴法院,並繼續穩定地發展香港的商事法。由於商事法案件可用當然權而輕易地上訴至終審法院,形成終審法院審理許多商事法的上訴,但只有一小部分是涉及重要法題。
在1997-2010年這期間的大約17宗重要商事法上訴案件中,當中大多數的先導判決是由兩位常任法官(包致金及李義)作出,並往往獲得非常任法官的有力支持,持異議者僅屬少數(只有烈顯倫法官在Bewise Motors Co Ltd v Hoi Kong Container Services Ltd [1998] 4 HKC 377及Polyset Ltd v Panhandat Ltd [2002] 3 HKLRD 319的案件中曾有此舉)。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選擇不在任何重大商事法上訴案件中作出先導判決,充分顯示出他的個人睿智。他以香港的社會利益為依歸,集中力量和精神來處理費力、重要、難度高的香港公法,將商事法案件放心地交給終審法院內的許多幹練法官來處理。這是非常任法官梅師賢在敘述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領導,乃具有策略性的視野和長遠眼光時,所提出的一個很好例子。
在有限的篇幅中,我能做到的是提述終審法院在與商貿有關的不同法律範疇所曾作出的判決:
‧ 合約 (與定金有關的Polyset案件;與藉行為來訂立的合約有關的Polyset on deposit; Shanghai Tongji Science & Technology Industrial Co Ltd v Casil Clearing Ltd [2004] 2 HKLRD 548案件﹔ 與包攬訴訟有關的Unruh v Seeberger [2007] 2 HKC 609案件);
‧ 船舶 (與再委託保管有關的Bewise案件;與海事司法管轄權有關的Re Resource 1 [2000] 3 HKC 285 案件;與直接提單有關的Carewins Development (China) Ltd v Bright Fortune Shipping Ltd [2009] 5 HKC 160案件);
‧ 仲裁 (與北京裁決的執行有關的Hebei Import & Export Corp v Polytek Engineering Co Ltd [1999] 2 HKC 205案件;與本地裁決上訴有關的Swire Properties Ltd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3] 3 HKC 347案件);
‧ 放債 (Emperor Finance Ltd v La Belle Fashions Ltd [2003] 3 HKLRD 995一案;Celestial Finance Ltd v Yu Man Hon [2005] 1 HKLRD 747一案;Strong Offer Investment Ltd (In liq) v Nyeu Ting Chuang [2007] 3 HKC 234一案 — 均涉及有關條例 (第163章));
‧ 銀行 (與附屬合約有關的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v Fung Chin Kan [2003] 1 HKLRD 181案 件;與不當影響有關的Li Sau Ying v 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2004] 3 HKLRD 106案件;
‧ 保密 (與保密責任限制條件有關的Nam Tai Electronics Inc v PWC [2008] 1 HKC 427案件;與前僱員禁制令有關的PCCW HKT Tel Ltd v Aitken [2009] 2 HKC 342案件);及
‧ 公司 (與第168A條的呈請和衍生訴訟有關的Tan Man Kou v Chime Corp Ltd [2004] 3 HKLRD 922案件;與清盤人權力有關的The Joint and Several Liquidators of Akai Holdings Ltd v The Grande Holdings [2006] HKCU 2083案件)。
從負面的角度看,終審法院有一項裁決乃受到學術界的非議。在Polyset 一案中,終審法院基於該案的最不尋常案情,令人遺憾地作出原告人無權沒收被告人的35%定金(共分四期支付)的裁決(烈顯倫法官持異議)。學者認為Polyset一案錯失了發展我們自身在定金的法律規定方面的機會,特別是對香港這一個房地產市場格外波動的地方而言。
從積極的角度看,除了Empire Finance的一系列案件最終將香港的放債法律確定下來以外,另有至少四宗案件可以成為重要的判決,並值得其他普通法地區的法院作為參考。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Unruh一案中,對現代不同觀點所作的分析(它構成了不能強制執行的合約的公共政策) 將會受到高度重視。在Nam Tai一案中,李義法官仔細審視了保密責任的各項限制性條件的範圍(在同意方面的限制性條件、在自身利益方面的限制性條件以及自衛)。在Chime一案中,終審法院(特別是非常任法官施廣智)闡明了第168A條的呈請及衍生訴訟之間的區別。在Akai一案中,非常任法官苗禮治澄清了在尋求與公司事務有關的信息方面,應讓清盤人享有廣泛法定權力的必要性。
終審法院在商事法的上訴案件方面所具備的高度可靠性,大大有助香港在國際商業社會中持續地受到高度重視。在李國能首席法官的領導下,終審法院得以繼續維持一個在國際間獲得認許的高水平。
王式英
香港大學和香港中文大學Adjunct Professor
香港特別行政區原訟法庭前法官
Malcolm Merry論土地法
在香港終審法院成立最初的12年半期間,它共裁決了約50宗與土地有關的上訴案件。這些案件的範圍,從逆權管有至未獲核准興建的構築物。所涵蓋的事宜,包括在土地方面的、奇特的中國傳統信託方式和藉時效歸益而得以享有的通道權,以及一般的土地出售協議和租賃初步協議。大多數的案件均與買賣協議、業權、物業轉易有關,但也有涉及政府租契糾紛、土地補償費和建築物管理等各方面。
在這些案件的判決過程中,終審法院至少兩次偏離英國的法律,並至少一次擴張了普通法(或是有新的發現),也確認和發展了香港在物業轉易方面的某些特性。然而,它主要仍然是將已確立的法律原則適用於事實方面,而有時是在上訴法庭未能如此實行之後。
終審法院同時頒下了令發展商和投機者高興和失望的判決。它曾經頒下賣方和買方勝訴或是敗訴的裁決。有兩名業主和一名租客曾經獲判勝訴。若要說是有利於哪一名訴訟人的話,答案應該是政府。
其中最有影響力的一項土地裁決,是Jumbo King Ltd v Faithful Properties Ltd [1999] 4 HKC 707一案。該案是於1997年房地產市場崩潰後提起,並上訴至終審法院的一系列案件的其中一宗,而終審法院採用語義途徑對契據和合約作出了解釋。這一途徑後來在無數的案件中被應用,當中有許多並不涉及土地。
Jumbo King一案亦確認了在香港的多重所有權大廈單位業權方案中,土地份額的重要性。這一判決,連同法院其後在Kung Ming Tak Tong Co Ltd v Park Solid Enterprises Ltd [2008] 6 HKC 42一案所作的裁決,現時已就該方案提供了典據。一個具有廣泛實際影響的案例是Leung Tsang Hung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wok Wing House [2007] 5 HKC 227一案,而終審法院在其中裁定,一個大廈業主立案法團因著其大廈公用部分(在該案中乃其外牆)的殘破,被裁定對公眾構成危害並從而構成對公眾的滋擾。
有兩宗案件是具有法律重要性和在正確性方面具爭議的,它們是Polyset Ltd v Panhandat Ltd [2002] 3 HKLRD 319和Director of Lands v Yin Shuen Enterprises Ltd [2003] 2 HKC 490。在首宗案件中,終審法院裁定相當於樓價百分之三十五的訂金並非真正的訂金,故不能被沒收(即使買方已經明確承認,倘因交易完成日期的延長和市場狀況的不穩,該等訂金可以被沒收)。在第二宗案件中,終審法院裁定,「真正價值」(根據《基本法》第105條,政府在收回土地時必須支付這筆款項) 應較市場價值為低。
然而,最具法律趣味性的土地法案件還是China Field Ltd v Appeal Tribunal (Buildings) [2009] 5 HKC 231一案,而終審法院在有關過程中,推翻了一個多世紀前的英國判例,裁定在承租人之間,通道權可藉長期而不間斷的享用而獲得授予和取得。
Malcolm Merry
副教授
香港大學
Rick Glofcheski論侵權法
終審法院成立後的13年間,侵權法基本保持完好,並只有少數的重大變動。在這期間提出的30宗侵權行為上訴中,有18宗是關於疏忽的,當中又有8宗是與工作有關的人身傷害。在這些案件中,最重要和經常重複出現的問題是:誰是僱員﹖這是一個與在普通法和法規下享有僱傭法保障相關的問題。終審法院透過其裁決,特別是對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2 HKC 135一案所作的裁決,確立了一個更有原則的做法,並在某程度上更真實和準確地反映香港工地所存在的關係。
終審法院所關注的另一個與工作有關的重要問題,是僱主為僱員提供安全工作條件的責任。在Cathay Pacific Airways Ltd v Wong Sau Wai [2006] 3 HKC 178一案中,終審法院所構建的責任,是僱主要更加關注和需要考慮設立一個「工作安全制度」,即使所涉及的看來只是一般性的例行工作。
就轉承法律責任而言,終審法院也在這方面實行了疏忽法例的最重大改革,在Ming An Insurance Co (HK) Ltd v Ritz-Carlton Ltd [2003] 1 HKC 225一案中,藉著將「緊密聯繫」的驗證伸延至僱員疏忽的案件而大大地擴充了僱主的轉承法律責任範圍。這一法律責任範圍的擴大趨勢一直持續,並在Leung Tsang Hung v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wok Wing House [2007] 5 HKC 227一案中取得了一致性的裁決,並就個別業主/佔用人所導致的非法構築物下墮並傷及途人,向業主立案法團施加公眾滋擾法律責任。
另外一個與以往的法律相較,存在重大突破的領域是誹謗案,特別是以公允評論作為理據所提出的抗辯。在Cheng v Tse Wai Chun [2000] 4 HKC 1一案中,終審法院裁定就公允評論而言,當中的動機是不相關的,而唯一能使本可符合抗辯之客觀要求的評論,因其帶有惡意而不被法庭接納的情況是不誠實,即說話的人並不相信他自己所講的話。透過這一處理原則,終審法院將言論自由和名譽維護之間的平衡點進行有效的調整,並在正值香港回歸中國,人們對基本權利和自由存在相當顧慮之時,斷然地對言論自由作出維護。此外,該項裁決對廣泛的普通法地區亦產生影響,且已被英國法院援引並作為法律實施:參見例 Branson v Bower [2002] QB 737 (QB) and Lowe v Associated Newspapers Ltd [2006] 3 All ER 357 (QB) 一案。
我在有限的空間中所作的最後一點觀察,並也許更為有意義的是,終審法院在審理侵權法的上訴案時,表現出其斷然支持原告人和維護所享權利的決心。統計資料顯示,在128宗涉及工作時遭受人身傷害的疏忽和僱員補償案件中,有117宗案件是原告人獲得勝訴;在12宗上訴案件中,有11宗是受傷工人獲得勝訴。這意味著,法院理解到香港的工業安全法例和實務,確存在令人不能滿意的地方,並決心藉司法權力來將失衡的地方糾正過來。關於誹謗案方面,在5宗上訴案件中只有1宗是原告人獲得勝訴,這不過是說明在其餘4宗上訴案件中,終審法院支持對言論自由權利的行使。
Rick Glofcheski
副教授
香港大學
Mark Daly論人權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的退休,提供了一個機會讓我們對終審法院在1997-2010年這期間的運作進行一些回顧和展望它的未來,而我的角度是從一名在法庭席前的人權律師和執業者出發。經本人的律師行提出訴訟的案件,多涉及重要的憲法及/或基本人權問題。我認同法院的角色是伸張司法公義,故相對於法律制度或法院制度此等名稱,我較喜歡「司法制度」這一個詞。
我們能否在我們的法院中和在終審法院實現司法公義呢?我們能夠取得案件的勝訴嗎?對於執業者而言,這看來確實是一個非常基本的問題,而在獲得答案之前,我想先行提出一些我的初步觀察。香港終審法院在現今的世界是一個極其重要的法院,原因是:它與中國大陸的法律制度有別;它在這「區」內所享有的聲譽和地位;法治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重要性;以及,它有時可以作為一個讓「亞洲價值」、相對論和普遍價值在當中相互角力的論壇。我很喜歡引用佳日思教授的一句話(摘自「民主、發展與人權:律師所面對的挑戰」,亞洲論壇和印尼法律援助基金會,1995年),而他在當中比較了人權在西方與亞洲所具有的職能:
「人權的職能是對行政和司法制度進行微調,以及強化在基本上不會引起爭議的權利和自由。而另一方面,人權在亞洲具有轉化的潛能。」
我相信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已有效地帶領我們走過特殊而困難的時刻,但基於香港回歸後在政治上存在的不確定性,故每當涉及到人權問題時,便也許會採取一個較為保守的做法。然而,人權問題依然嚴重,而對於未來的香港法院而言,一個更具有權利意識的社會,是不會滿足於一個在現實方面無法達至公義的法律制度。當法院豎立了妨礙人們在訴訟中獲得勝訴的屏障後(例如濫用「對情況作恰度評估」的原則及提高授予許可的門檻),人們亦越來越關切是否有真正達至司法公義的可能。在未來,人們向法院尋求補救措施的壓力將會增加,這是因為香港欠缺民主,又沒有「史特拉斯堡」(編者註:指歐洲人權法院)。
我一向認為,申請人在終審法院會有更大的勝訴機會,但是卻不容易上訴至它那裡。香港所面對的危機,在於它進一步設下了屏障,使得被剝奪人權的受害者,認為即使他將其不平訴諸法院也只會是徒勞無功。
Mark Daly
合伙人
彭思帝理律師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