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伯仲(答辯人)
• 《律師執業規則》第2(d), (e)及(f)條
• 《香港律師專業操守指引》第1卷(第二版)第6.01項原則(下稱《指引》)
• 一名聲譽良好的律師視為可恥、不名譽或有損信譽的行為
聆訊日期:2010年2月3日
裁斷及命令:2010年4月26日
2010年4月26日,律師紀律審裁組裁定基於答辯人的自行承認,下列針對答辯人的投訴成立:
第一項指控
違反《律師執業規則》第2(d)及(e)條,理由是答辯人在未有諮詢和事先尋求法律援助署署長同意的情況下,於一項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下稱「案件」)中委託大律師出席數次有關的聆訊。
第二項指控
違反《律師執業規則》第2(f)條,理由是答辯人未有在案件的數次聆訊中,告知法院其在未獲法律援助署署長批准情況下委託了大律師出庭。
第三項指控
違反《律師執業規則》第2(d)及(f)條,理由是答辯人在案件的四次聆訊中,不當地委託大律師向法庭提出頒發法律援助訟費令要求。
第六項指控
違反《律師執業規則》第2(d)及2(f )條,理由是答辯人誇大病情,作為委託大律師出席數次聆訊的託辭。
第七項指控
違反《律師執業規則》第2(d)條及《指引》第6.01項原則,理由是答辯人未有告知法律援助署署長一項有關其不具備履行職務能力以充分處理有關案件的指稱,並且儘管有這一不具備履行職務能力的指稱,卻仍然繼續行事。
第十項指控
犯有專業上行為不當,理由是其上述行為,會被一名具有良好聲譽的律師合理地視為是可恥、不名譽或有損信譽的行為。
審裁組命令:
1. 答辯人受嚴厲譴責;
2. 答辯人罰款二萬五千元;及
3. 答辯人須就申請人的訟費支付十五萬元。
的近律師行的邵仁傑律師代表申請人。
文禮律師行的布逸庭律師代表答辯人。
審裁組成員:
李顯能律師(主席)
陳健生律師
Dr Lui Hon-Kwong
邱麗冰(文員)(答辯人)
• 《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2(2)條
• 《律師執業規則》第2(a)及(d)條
聆訊日期:2010年5月13日
裁斷及命令:2010年5月13日
律師紀律審裁組裁定下列針對答辯人的投訴成立:
答辯人作為一家律師行的僱員,觸犯《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2(2)條所指的不當行為,緣於她作出了如由律師作出,即屬抵觸《律師執業規則》第2(a)及(d)條規定的行為,理由是她挪用了其僱主一筆總額達1,120,317.16港元的款項,被控觸犯《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9條,於區域法院被裁定18項盜竊罪名成立,合共判監16個月。
審裁組命令:
1. 答辯人禁止受僱於任何本地律師行或外地律師事務所,為期二十年;及
2. 答辯人須承擔本法律程序的訟費。
周卓立陳啟球陳一理律師事務所的徐子健律師代表申請人。
答辯人缺席。
審裁組成員:
梁烈安律師(主席)
林永和律師
Ms Lee Oi Man Grac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