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面專題
{en}E-discovery: time for Hong Kong to catch up
{zh-hant}電子文件披露:香港急起直追正當其時
July 2010

如今,越來越多的文件和函件以電子方式創建、儲存和交換。因此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文件披露更多採取電子儲存資料的形式,而傳統的紙質文件則在逐漸淡 出主流。電子儲存資料的披露、審核和提供帶來了傳統文件披露所沒有的一些問題。香港法院有權(尤其是自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於200942日生效後)促使 相關各方在法律程序的較早階段便解決這些問題。然而,香港律師似乎不願正視存在的問題,以及電子文件披露的好處。

同時,其他司法管轄區的近期動態表明,這些司法管轄區中的法院清楚地意識到電子文件披露所涉及的複雜事項及問題,並願意就當事方的角色和電子儲存資 料披露中的技術運用表述立場。這些發展顯示,香港須急起直追,而香港法院須運用所擁有的權力,確保電子儲存資料得到適當的處理。

電子儲存資料的問題

電子儲存資料的潛在數量問題,在紐西蘭高等法院近期的一宗案件中突顯。在Avowal Administrative Attorneys Ltd v Commr of Inland Revenue (HCAuckland CIV 2006-404-726420081222日,未經報導)案件中,Venning法官指出,稅務局長從法律程序八個相關方之一的處所中提取的電子 儲存資料,「如果打印出來,將會形成36千米的高塔」,而審核這些資料,不說「需要數年,至少亦需要數月」。除了目前創建和保存的電子儲存資料數量巨大之 外,與收集電子儲存資料相關的問題另外包括:企業是否有能力在自身的整個系統中運用搜索準則;去除對查找項有回應但與案件並不相關的數據;相關「元數 據」(關於數據的數據,例如電郵收件人和文件創建日期)的相關性;以及審核電子儲存資料及獲取審核結果的最有效方法。

香港的法例

自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生效以來,《高等法院規則》賦予香港法院職責(而並非只是權力)達成基本目標(1A號命令第2(1)條規則),並積極管理案件 (1A號命令第4(1)條規則)。基本目標包括:「提高須就在法庭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而依循的常規及程序的成本效益」;「確保案件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 盡速有效處理」;「提倡在進行法律程序中舉措與案情相稱及程序精簡的意識」:第1A號命令第1(a)–(c)條規則。積極管理案件包括:「鼓勵各方在進行 法律程序中互相合作」;「衡量採取某特定步驟所相當可能得到的利益,是否令採取該步驟的成本物有所值」;「利用科技」:第1A號命令第4(2) (a)(h)(k)條規則。

24號命令第1條規則的默認立場是:一方必須披露其曾經管有、保管和控制與訴訟的相關事宜有關的文件。法院可以應任何一方的申請,限制該等披露程 度:第24號命令第2(5)條規則。依照新的第24號命令第15A條規則,法院亦可限制披露的範圍,規定以何種方式進行披露,或者命令以特定方式檢查披露 的文件,倘若該等命令是「為管理有關案件」,並為促進任何基本目標的話。

目前,香港並沒有專門針對電子文件披露的實務指引。然而,《高等法院規則》顯然就一般情況下如何處理文件披露問題給予法院廣泛的酌處權。此外,終審 法院亦在CSAV Group (Hong Kong) Ltd v Jamshed Safdar (2007) 10 HKCFAR 629案件中確認,第24號命令中訂明的關於文件披露的原則,同等地適用於電子文件及紙質文件。

儘管如此,很少有香港案件專門涉及電子文件披露及其所產生的問題。在Deacons v Kevin Richard Bowers [2008] HKCU 600案件中,Au DJ裁定區域法院訴訟中的一方應當「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和最佳努力,以披露所有相關文件」其中可能包括恢復自動刪除的郵件,倘若可以由電腦鑒證技術人員採用 適當手段加以合理恢復的話。這種做法不太可能適用於每宗案件;並且,如果在推行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後遵循該等寬泛的規則,實在令人感到驚訝。在Liquidators of Moulin Global Eyecare v Ernst & Young [2008] HKCU 981案件中,關淑馨法官命令,由於被告人使用錯誤的提取軟件,使得原告人無法充分提取並適當管理向其披露的文件,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虛耗的訟費。法官還 批評被告人使用不恰當的搜索條件,結果產生過多不相關文件,過少的相關文件。201068日,鮑晏明法官在Moulin Global Eyecare Holdings Ltd v KPMG [2010] HKCU 1251案件中下達判決,該案件涉及到申請進一步披露特定類別的文件,包括電子儲存資料。鮑晏明法官對紙質文件和電子儲存資料均運用文件披露的一般性原 則,並強調稱,在確定是否命令披露電子儲存資料時,涉案文件的相關性很重要,尤如紙質文件一般。鮑晏明法官拒絕批准與某一類文件(被告人留存的一個特定電 子文件夾)有關的申請,因為下達相反的命令將會「等同於要求被告人允許原告人翻箱倒匣地翻查文件櫃(本案中是電子文件)的內容」。儘管有上述案件的裁定, 但關於如何以最佳方式處理電子文件披露,如可盡量減少與披露電子儲存資料有關的費用,香港在這方面依然缺乏指引,無論是通過《實務指引》還是積極案件管 理。

普通法司法管轄區

有別於香港的情況,若干普通法司法管轄區近期作出重大努力,解決電子文件披露相關的問題。

英格蘭和威爾士
在英格蘭與威爾士,電子文件披露受《民事程序規則》第31部包含的標準披露規則所規管。《民事程序規則》還在第31部《實務指引》的第2A段中具體涉及電 子文件披露問題。尤其是第2A.2段規定,在首次案件管理會議之前,當事各方應當討論搜尋和保存電子文件方面可能出現的問題,包括電子儲存資料的類別;可 以存放該等電子儲存資料的「電腦系統、電子裝置及媒體」;以及各方的儲存系統和文件保存政策。此外,倘若所須檢查的可予披露文件是以電子形式提供,則各方 必須就提供予對方的該等文件的格式「及早」進行合作。根據上述規則, 英格蘭的法院已經處罰了未能以適當方式解決電子文件披露的當事方:Digicel (St Lucia) Ltd v Cable & Wireless [2008] EWHC 2522 (Ch); [2008] All ER (D) 226 (10)案件和Earles v Barclays Bank PLC [2009] EWHC 2500; [2009] All ER (D) 179 (10)案件。

目前,司法機構對該等現行規則正在進行檢討。由高級聆案官Whitaker擔任主席的電子文件披露工作小組已經制定電子文件披露《實務指引》草案, 包括《電子儲存資料問卷》,於20097月提交民事程序規則委員會考慮。Jackson法官亦在20091221日的《民事訴訟費用評估:最終報 告》中特闢章節,探討電子文件披露問題。該報告建議使用《實務指引》和《電子儲存資料問卷》,並以原樣作出電子文件披露。該報告還建議,電子文件披露培訓 應當構成事務律師和大律師的持續專業進修,以及法官培訓的「重要組成部分」。

新的《實務指引》和《電子儲存資料問卷》預期將在201010月納入《民事程序規則》。與此同時,高級聆案官Whitaker2009115日下達判決,當中附帶《電子儲存資料問卷》草案,並被放入公開資料庫,建議訴訟人用它來切實討論電子文件披露的範圍。據高級聆案官Whitaker所 言,Gavin Goodale v The Ministry of Justice [2009] EWHC B41 (QB)案件「涉及針對披露的案件管理方面的嚴重現實問題,此類問題目前經常出現」,亦即:「各方及法院(若有爭議)如何確定搜尋電子儲存資料的範圍;如 何令範圍恰如其分,以及如何首次便正確實施,而無須法院責令其重做」。Goodale判例包含對電子文件披露相關問題的絕佳檢討,並對 如何處理此類問題提出建議,包括使用優先排序軟件和積極案件管理。

澳洲
2009
925日,澳洲的《聯邦法院實務註釋CM6:訴訟中的電子科技》取代了《實務註釋第17號:文件披露管理和訴訟行為中的科技運用》。CM6訂 明法院命令進行電子文件披露或以電子形式開展聆訊的聯邦案件所適用的程序規則。CM6背後的關鍵原則在於「盡可能快速、廉價、高效地公正解決爭議」:CM63(令人憶起香港的基本目標)CM6 亦要求各方在需要披露的文件數量超過200份時使用《文件管理協議》。新南威爾士最高法院亦於20087月引入了類似的《實務註釋》(《實務註釋第 SCGen 7號》)

2010510日,澳洲司法總長將文件披露問題轉呈澳洲法律改革委員會,其中包括限制濫用披露;減少披露費用;以及科技對文件披露的影響。司法 總長指示澳洲法律改革委員特別關注法院在管理文件披露中的角色,以及其他司法管轄區的經驗。澳洲法律改革委員將最遲在2011331日前報告其調查結 果,相信這份報告當有其值得一讀的地方。

新加坡
新加坡法院亦顯示了其解決電子文件披露問題的意願。除了《新加坡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中包含的標準披露規則,新的《2009年電子儲存文件披露與檢查實 務指引第3號》於2009101日起生效。《實務指引3/2009》包含詳細指引,說明各方應當如何處理電子文件披露,包括各方可以採納的電子文件披露協議草案。此外,在2010426日,高級助理司法常務官Yeong Zee Kin就協議草案的適用下達判決。Deutsche Bank AG v Chang Tse Wen [2010] SGHC 125案件涉及到當事方未能就如何解決電子儲存資料披露問題開展切實的對話。Yeong SAR指出,《實務指引》和電子文件披露協議就程序規則如何應用於特定情形向各方提供了指引,但並未更改各方必須遵守的實質程序規則,亦未改變法院的職 權。該判決包含對電子文件披露的詳細討論,以及「電子文件披露僅有利於文件繁多的案件的假定必須加以重新評估」的聲明。

加拿大
2008
1月,由加拿大律師、法官及科技專家組成的工作小組公佈了《Sedona加拿大原則:針對電子文件披露》(《原則》)。這些《原則》旨在提供一 整套基於適度性的電子文件披露「基本概念」,令其可以適用於任何加拿大司法管轄區。《原則》已經得到阿爾伯塔和安大略省法官的批准。201011日,《安大略省民事程序規則》進行更新,採納了《原則》中的某些條款,並要求(根據第29.1.03(4)條規則)在擬定「文件披露計劃」時,各方應當諮 詢和參考《原則》。《原則》源自由美國法律與政策智庫「Sedona Conference」公佈的《Sedona原則》電子文件披露指引,而該智庫對於2006年《美國聯邦民事程序規則》的修訂作出了一定貢獻。

傳達訊息
其他司法管轄區採取的做法有所不同,但上述各個司法管轄區均已採取實質步驟,就針對潛在須披露電子儲存資料必須採取的行動,向訴訟人提供指引。 每宗案件均傳達出關鍵的訊息:法院將要求各方通過公開、切實的討論,就如何以最佳方式處理電子文件披露問題開展更多合作。法院的角色在於通過積極的案件管理向各方提供協助,並對不遵守電子儲存資料相關披露義務的行為作出應對。

借助科技

電子儲存資料不僅給訴訟人帶來挑戰,在性質上,它還會為實施更加明智和高效的檢討策略創造實際機會。律師可以利用電腦的處理能力,減少數據量,提高 審核速度,更好地組織資料,並能更快確定案件的關鍵事實和問題所在。

訴訟人披露的電子儲存資料,一般包括系統檔案和複製文件的多個副本。經過處理後,軟件可以自動去除上述文件,從而大大減少數據總量。關鍵詞過濾可以 整理僅包含所選取的查找項的文件,進一步減少數據總量,儘管高級聆案官WhitakerGoodale案件中承認,運用關鍵詞「進行 搜尋,目前已經稍嫌過時」。

數據優先排序可帶來案件評估速度的提高,和對工作流程的更具智能和高效的檢討。若採取傳統的檢討方法,檢討隊伍可能需要花費數月的收費時間來審查電 郵、文字處理檔案及PDF文件。透過使用數據優先排序,一位主要審核人可花兩三天時間,對軟件所選定的漸進文件批次之相關性標注「是」和「否」,「教導」 其識別所可能獲得的回應或其他情況。隨後,軟件便可根據可能的相關性,對整個數據群進行排序。律師可以將其初步審查的焦點放在相關性得分最高的文件上,而 將相關性得分較低的文件分配給較為初級的律師、法律助理或文件審核外判公司(須經客戶同意)

電子審核平臺將電子儲存資料儲存於中央數據庫,使得審核人可以遠程存取文件,無須設立實際的資料室。對工作流程的檢討,可以根據每個審核人的專長來 定制。外文文件可予以自動識別,並根據審核人的外文技能來加以分配,並可以按時間段來將整個數據集的文件分配給特定的審查人。將所有數據保存於一個地點, 則可以讓整個數據集能按照關鍵詞、日期範圍、保管人、檔案類型等眾多標準來進行搜尋和監控,而這回過頭來又有助於證人證明、律師和法院資料的其後匯集。

在處理電子儲存資料時,亦可採取其他強而有力的分析技術。「電郵線程」技術運用文句分析,將電郵會話組織成連續線程,使得審核人可以避免重複閱讀較 早期的電郵。「近似複件識別」將內容相似的所有文件歸組,使得人們能夠更有效地審核和比較文件,例如形式上的公司記錄以及合約的後續版本。「歸類」技術使 得審核人可以搜尋與特定範例文件相似的文件,而「概念群組」技術將文件歸入意義相關的群組,使得審核人可以初步瞭解整個數據範圍中的主題,以及他們將會處 理的數據類別。

該等技術並不單單適用於文件數量極其繁多的案件。除了Yeong SARDeutsche Bank AG v Chang Tse Wen案件中的陳述外,《新南威爾士最高法院實務註釋SC7 Gen 7》還提出要求,希望各方考慮運用科技手段,披露和檢查並非電子儲存資料的文件,一旦此類文件的數量超過500份時。

上述技術亦可在監管審核及其他內外部調查的情形中得到非常有效的運用, 當中要求在接到短時間的通知後分析、審核和出具文件。

提供披露

在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轄區的法院,傾向於要求各方原樣出具電子儲存資料,例如交付整個外接硬碟、USB驅動器或DVD,或者使用分享文件管理平臺。熟 悉電子文件披露的律師可能會覺得,既要滿足這項要求,又要盡力令案件對客戶最為有利,確實是頗為困難,而對於不熟悉電子文件披露的律師而言,此項要求帶來 諸多隱患,例如,如何從原始文件中識別享有保密權的及不相關的資料和元數據。對於可予披露的文件,假如只提供唯讀的電子圖像格式文件,這做法雖然較為穩 妥,但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法院可能不再接受這種方式,除非經雙方明示同意。

結論

普通法司法管轄區法院目前的趨勢,是就電子儲存資料的披露義務向各方提供指引,處罰不遵守規定的當事方,並要求以電子格式作出披露。近期的思路變動 包括:承認幾乎目前所有案件均包含電子儲存資料,以及電子儲存資料的證據價值及地位等同於紙質文件。要求各當事方實際審核每份文件似乎已不再可行,儘管在 涉及到欺詐指控的案件中,也許仍必須進行更為詳盡的審核。

推行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後,香港法院有責任運用科技,確保盡可能以最具成本效益、最快捷及最恰如其 分的方式展開法律程序,確保能公正地解決爭議。在20104月有關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會議上,香港司法機構的成員表示,他們願意採取行動實施民事司法制 度改革,包括涉及文件披露的改革。律師必須協助法院,採納技術手段,以最低成本獲取最重要的文件,並展開協作以消除電子文件披露過程的策略性元素,從而促 進基本目標。為確保各方不逃避義務,香港法院應當積極管理案件,並表明其對運用有效的電子文件披露技術降低成本和提高效率的認真態度。為了解自身發佈的命 令所產生的後果,法官應當首先透徹理解電子儲存資料的相關問題,以及有助解決這些問題的技術。香港急起直追正當其時。

 

Jonathan Crompton
Registered Foreign Lawyer (England & Wales)
Allen & Overy

Aaron Bleasdale
Director, E-Discovery Solutions
Epiq Systems
Hong Kong solicitor

 

Epiq Systems 和安理國際律師事務所與司法機構的領導成員一起研發電子文件披露的範疇。相關的研討會準備在2010 年7 月初舉行,參與者包括香港和海外司法機構,以及在其他司法管轄區參與研發電子文件披露的各個機構,包括 Epiq Systems 和安理國際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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