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長的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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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hant}蒐集對有限合夥制 的意見
May 2010

有時,我不禁會將律師會在敦促進行急需的法律改革方面所領略到的經驗,與《等待果陀》聯想起來。

例如,以《土地業權條例》(第585章)為例,律師會的工作小組在這個議題上,已經努力和耐心地與政府及其他利益相關者一起工作了超過20年,但卻仍然沒有任何事情得到落實。

2004年,律師會提出對有關法律進行修訂,允許律師行實行在世界各地已廣受採納的有限
責任合夥制(以下簡稱「有限合夥制」) 。有限合夥制於1991年首先在美國得克薩斯州實施。自那時候開始,有限合夥制在美國和其他許多司法管轄區開始迅速發展。澳洲的新南威爾士於1994年制定了《專業標準法》,並實施了一項計劃,為專業團體成員所承擔的法律責任設定上限,而西澳洲於1997年亦通過了一項類似的法案。加拿大的安大略省於1998年實行有限合夥制,而艾伯塔省則於1999年實行這一制度。英國的《2000年有限責任合夥經營法》於2001年生效。新加坡在2005年開始實行有限合夥制。中國大陸則於2008年6月修訂其《律師法》,允許律師行實行與有限合夥制之概念類似的特殊方式合夥經營。印度亦自2008年開始實行有限合夥制。

香港律師會察覺到香港有迫切需要實行有限合夥制。為了加強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和法律中心的地位,目前對於處理跨司法管轄區事務方面的複雜法律服務需求殷切。香港的法律和法律基礎設施如未能加以現代化,勢將妨礙能為香港更多的複雜法律服務創造協同效用之法律業務的擴充和合併。

有限合夥制在不同的司法管轄區有著不同的形式。香港律師會有限合夥制工作小組提出了一個模式,該模式旨在保障並非因合夥人的疏忽而導致的合夥債務,合夥人不須對其承擔任何個人法律責任。

香港律師會於2004年向政府提出有限合夥制的建議。自那時候開始,曾先後舉行了多次會議,並曾經向不同的利益相關方提出意見。5年後,在2009年11月,香港律師會終於收到了關於實行有限合夥制的《2010年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草案》第一稿。之後,律師會與政府在隨後的幾個月進行了若干次討論,並對草案作出了修正。

現在讓我先和大家討論一些較為直接的行政規定。

組成

《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下的有限合夥制,須通過香港律師行或是外地律師行的合夥人之間訂立的書面協議來確立。

有限合夥制身份的披露

一家香港律師行或外地律師行如欲以有限合夥制形式開業,或是從現有的一般合夥制轉為有限合夥制,便必須確保其律師行名稱,須包含「有限責任合夥」 ﹔「LLP」或「L.L.P.」等字詞,而在其辦事處和該律師行的一切文件中,均須將其名稱清晰易讀地展示出來。

通知律師會和客戶

一家香港律師行或外地律師行如從現有的一般合夥制轉為有限合夥制,或是一家香港律師行如以有限合夥制形式開業,便必須在開業前的至少7天,以書面形式將相關業務資料,包括以有限合夥制形式開業的日期、律師行的名稱、各合夥人的姓名,以及該律師行的地址等通知律師會。

這項規定不適用於外地律師行在香港以有限合夥制形式開業的情況,因為在它們註冊成為一家外地律師行的過程中,已將其相關業務資料向香港律師會提供。

香港律師行或外地律師行如從一般合夥制轉為有限合夥制,便必須通知其所有當前的客戶,該行已經轉為以有限合夥制形式經營,以及此舉對有限合夥制合夥人之責任會有何影響。假如外地律師行已在海外司法管轄區以有限合夥制形式經營,則其對當前客戶的通知,將僅限於在香港的現有客戶(即是只限於那些在香港擁有註冊辦事處或最後通訊地址的客戶)。

終止

一個有限合夥制,無論其為香港律師行還是外地律師行,如要終止作為一個有限合夥制,便必須於終止日期之前7天以書面通知律師會。有限合夥制的終止,並不會導致合夥的解散。該7天的通知期,並不等同於香港律師會目前規定的8個星期終止執業通知期。任何有限合夥制如欲完全停止經營下去(而不是轉為一般合夥),仍須給予律師會8個星期的終止執業通知。

我估計大家對上述的行政規定不會有太強烈的回響。但會員應該注意的是,目前所建議的模式,將會提供多大程度的保障。

涵蓋的保障範圍包括其他合夥人對第三方的疏忽而招致的法律責任

工作小組的初步建議,是一個能提供充分保障的有限合夥制模式,即是,除非是基於合夥人自己的疏忽,否則合夥人不須承擔任何合夥債務。此舉是為了保障合夥人不僅免於因別人的疏忽而須承擔個人法律責任,也旨在讓合夥人免於因合夥業務所招致的任何其他債項或債務(包括,例如,業務的營運成本),而須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然而,根據目前建議的模式,有限合夥制的身份可以保障無錯失的合夥人,免於承擔在有限合夥制的業務過程中,因其他合夥人的疏忽而招致律師行需要承擔的債項、債務及法律責任。至於該合夥的其他債項、債務和法律責任,仍須由各合夥人共同及各別地承擔。

工作小組關注到,在若干條件的規限下,可根據《香港律師專業操守指引》第一卷第2.07項原則成立服務公司,以執行與經營業務有關的必要行政職能(例如﹕職員的提供、處所租用、家具和設備以及一般維修等),因此部分防護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彌補。

有限合夥制的保障並不延伸至律師行的僱員、代理人或代表的疏忽

目前建議的模式,只涵蓋合夥人而非律師行僱員、代理人或代表的疏忽。有建議稱,假如保障是明確地伸延至律師行的僱員、代理或代表的疏忽,可由律師會作出書面確認,在沒有適當分配監督責任的情況下,以有限合夥制形式經營的律師行合夥人須共同承擔法律責任。然而,工作小組認為作出該等確認是不適宜的,因為在法律上,責任如何分配應由法院根據每宗個案的具體事實來確定。

合夥人對失責有法律構定的知悉時,有限合夥制的保障並不適用

倘在失責情況發生時,合夥人乃知悉或理應對該等失責情況知悉,但並未盡合理的努力來防止其發生,該名合夥人不能因其律師行的有限合夥制形式而免於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

現行在疏忽範疇上的法律,允許法院在審視所有情況後 (而知悉在其中只是眾多考慮因素之一),裁定一名合夥人是否犯有疏忽。工作小組認為制定以知悉為依據的明文豁除規定是不適當的。

對合夥財產分配的規管

目前的建議包括為有限合夥制訂立一項條文,規管合夥業務的財產分配。

這項條文主要為對在任何時候獲得分配合夥財產的合夥人施加一項法律責任,規定如果基於該等分配,令致其律師行無力償還到期的債務,或是合夥財產的價值低於合夥債務時,該名合夥人須返還該等合夥財產。 所返還的款額,乃該合夥人獲得分配的款額,或是在分配之時,於償還該律師行的債務方面所須的款額,並以金額較少者為準。

工作小組認為這一項規定可能會過於嚴苛,目前仍在對其加以完善之中。

與實行有限合夥制有關的所有工作,都是以法律界和香港社會的整體利益出發。我們將會繼續與政府進行磋商,以期最終確立一個可行模式,平衡法律界和社會之間的利益。在現階段,我懇請各會員認真考慮上述的有限合夥制模式,如有任何意見,請告知工作小組。會員所提出的意見(可通過電郵寄給本人president@hklawsoc.org.hk)至為珍貴,有助我們確定前面的方向。如果一切事情按計劃進行,而我們亦能將上述未決的問題解決,我們預期有關的條例草案將會在未來數月被提出。

王桂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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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sident's Mess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