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律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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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bruary 2010

AU WING LUN WILLIAM (第一答辯人)
HO YUEN KWONG (文員) (第二答辯人)

• 《香港律師專業操守指引》第2 版第1 卷 (《指引》)第5.03 、5.18 及13.02 項原則
• 《律師執業規則》第2 (a ), (c ), (d ) 及 (e )

條聆訊日期:2004年6月29日、2004年11月6日、2005年2月24日、2005年4月21日、2005年8月26日、2006年1月6日、2007年2月6日和7日、2007年4月16日和17日。
裁斷陳述:2008年9月9日
理由及命令:2008年12月11日

2008年9月9日,律師紀律審裁組裁定下列針對各答辯人的投訴成立:

針對第一答辯人

指控1
違反《指引》第5.03項原則及/或《律師執業規則》第2(a), (c), (d) 及(e) 條,理由是從2000年4月左右至2002年7月,第一答辯人接受九名內地居民委託並代其行事,就前來香港的商務簽證及獲得在香港永久逗留的權利提出申請,而事實上第一答辯人並沒有或不具備充分知識、經驗和能力進行此項工作。

指控2
違反《指引》第5.18項原則及/或《律師執業規則》第2(a), (c), (d) 及(e) 條,理由是他未能以誠實和坦率的態度提供意見,因為第一答辯人告知九名內地居民他們有權及/或第一答辯人有能力成功協助他們申請商務簽證前來香港和獲得在香港永久逗留的權利,而事實上他們並沒有這樣的權利,及/或第一答辯人並沒有或不具備充分知識、經驗和能力進
行此項工作。

指控3
違反《指引》第13.02項原則及/或《律師執業規則》第2(a)及(d) 條,理由是未能兌現一張由第一答辯人簽發的與其執業有關的支票。

指控4
違反《律師執業規則》第2(a), (c), (d) 及(e) 條,理由是未能妥善監督其文員(第二答辯人),導致第二答辯人干犯第2.1和第2.2項投訴所述的失當行為,以致其當事人蒙受損害。

針對第二答辯人

指控1
違反《指引》第5.03項原則及/或《律師執業規則》第2(a), (c), (d) 及(e) 條,理由是從2000年4月左右至2002年7月,第二答辯人接受九名內地居民委託並代其行事,就前來香港的商務簽證和獲得在香港永久逗留的權利提出申請,而事實上第二答辯人並沒有或不具備充分知識、經驗和能力進行此項工作。

指控2
違反《指引》第5.18項原則及/或《律師執業規則》第2(a), (c), (d) 及(e) 條,理由是他未能以誠實和坦率的態度提供意見,因為第二答辯人告知九名內地居民他們有權及/或第二答辯人有能力成功協助他們申請商務簽證前來香港和獲得在香港永久逗留的權利,而事實上他們並沒有這樣的權利,及/或第二答辯人並沒有或不具備充分知識、經驗和能力進
行此項工作。

2008年12月11日,審裁組命令:
1. 第一答辯人共罰款二十萬元;
2. 答辯人自本命令生效日期起,於兩年時間內禁止在任何律師行擔任獨營執業者或合夥人,並只能夠在另一名具備至少十年執業經驗的律師密切監督下擔任執業律師;
3. 第二答辯人共罰款八萬元;
4. 第二答辯人自本命令生效日期起,於五年時間內禁止受僱於任何律師行;及
5. 本法律程序三分之二費用由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各別承擔,其中第一答辯人須承擔當中的三分之二,第二答辯人須承擔當中的三分之一。

柯伍陳律師事務所的伍兆榮律師,而自2006 年1 月6 日起,翟紹唐資深大律師受柯伍陳律師事務所延聘。
William Allan 大律師由區玉麟律師事務所延聘,而自2007 年2 月6 日起,沈士文大律師代表第一答辯人。
第二答辯人並無律師代表及有出席聆訊,但於2007年2 月6 日的延期聆訊中缺席,而自此有關聆訊便在他缺席的情況下進行。

審裁組成員:
黎慶超律師 (主席)
葉健民律師
Miss Virginia CY Chan

[第一答辯人就2008年12月29日的審裁組命令提出上訴。2009年7月3日,上訴法庭更改律師紀律審裁組的命令,下令該九名投訴人應每人獲得償還12,000港元,而原來向第一答辯人施加的20萬港元罰款,應從中扣減該筆向九名投訴人支付的數額。除上述情況外,上訴法庭駁回了上訴,而律師會可得訟費。]

CHE WAI HANG ALLEN (答辯人)

• 《律師執業規則》第2 (a ), (b), (c) 及(d) 條
• 《香港律師專業操守指引》第2 版第1 卷第7 章的指導原則

聆訊日期:2006年11月6日和7日
裁斷和命令:2008年2月6日
判處和訟費令:2008年5月8日

2008年2月6日,律師紀律審裁組裁定下列針對答辯人的第一和第二項投訴成立:

指控1
違反《律師執業規則》第2(a),(c)及(d) 條及/或《香港律師專業操守指引》第2版第1卷第7章的指導原則,因為答辯人要求他的當事人簽署兩份有利於他的律師行但與當事人的利益相違的文件。

指控2
違反《律師執業規則》第2(b) 條,因為答辯人要求他的當事人簽署兩份文件,對當事人委託自己所選擇的律師之自由作出限制。

2008年5月8日,律師紀律審裁組下令答辯人:
1. 就第一和第二項投訴受嚴厲譴責;
2. 須支付本法律程序所有訟費和附帶費用的百分之七十,若 未能同意則進行訟費評定;及
3. 須支付申請透露特定文件的訟費,若未能同意則進行訟費評定。

柯伍陳律師事務所的伍兆榮律師代表香港律師會。
莫若志大律師受黃許律師行延聘,代表答辯人。

審裁組成員:
許錫恩律師 (主席)
林永和律師
Mr Leung Chi Ming

[答辯人就審裁組命令(CACV 149/2008)提出上訴。2009年6月16日,上訴法庭頒下判決:維持律師紀律審裁組嚴厲譴責答辯人的命令;更改律師紀律審裁組所頒發的訟費令,將上限定於40萬港元,並包括文件透露申請;答辯人須承擔百分之五十律師會在上訴程序的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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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ciplinary Decis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