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自2003年起,內幕交易在香港已經成為一項罪行,但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起初向違規者提出起訴的進程緩慢,只有到了2008年1月,才有第一宗的內幕交易刑事檢控被提出。然而,正如近期的新聞報導所顯示,證監會正迅速彌補過往所失去的時間,而自2008年7月的首宗檢控被裁定罪名成立開始,證監會於14個月內已在10宗向違規者提出刑事檢控的案件中,成功將對方入罪。證監會執行董事施衛民(Mark Steward)表示,證監會將會繼續使用所有的現行補救辦法來打擊內幕交易。
內幕交易的民刑事雙軌制度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所帶來的其中一項變化,是在《證券及期貨條例》第XIII和XIV部下引進民刑事雙軌制度來處理市場失當行為。在此之前,內幕交易並不屬於刑事罪行,須透過內幕交易審裁處的民事訴訟來處理。
民刑事雙軌制度的意思是,證監會可以循民事訴訟方式在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提起訴訟,又或是向涉嫌進行內幕交易的人士提起刑事訴訟。在決定是否提出檢控前,證監會會先行參考律政司的檢控政策指引,而當中要求有關檢控須具備兩項元素:
1. 證監會對該案件是否具備充分理據。刑事訴訟所要求的舉證責任較大,因此只有在具備可接納、實質和可靠證據,證明確實有人觸犯了法例,且具有將其定罪的合理機會後,證監會才會建議向該人提起刑事訴訟。假如缺乏符合刑事舉證責任的充分證據,則證監會可能只會向其提起民事訴訟。
2. 在對案件的情況作出慎重考慮後,確定向法院提出有關檢控是否符合公眾利益。
在民事制度下,司法當局有權對內幕交易者處以罰款,而金額不得超過港幣1,000萬元,又或是內幕交易者獲取的利潤金額或避免的損失金額的3倍( 以金額較大者為準) :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94(2)條。在刑事制度下,內幕交易者一經定罪最
高可處罰款港幣1,000萬元和監禁10年:《證券及期貨條例》第303(1)條。
一般的內幕交易例子
民事制度和刑事制度對內幕交易的定義都是相同的。《證券及期貨條例》藉著列舉各種內幕交易發生的情況來界定內幕交易的意思:《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70和291條。證監會成功將對方入罪的大多數內幕交易案件屬於下列其中一種情況:
‧ 凡任何與某上市公司有關聯的人士買賣(或慫使或促致其他人買賣)該上市公司(或一家相關公司)的證券,而當時該名人士擁有明知是屬於內幕消息的資料(即是不向公眾提供的股價敏感資料):《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45條。
‧ 凡任何人士在得到內幕消息後,買賣(或慫使或促致其他人買賣)與該等消息有關的證券或衍生工具。
‧ 凡任何與某上市公司有關聯的人士在得到內幕消息後,將該等消息向其他人披露,明知該人會利用這些消息來買賣(或慫使或促致其他人買賣)與該等消息有關的證券或衍生工具。
不幸的是,儘管各個機構試圖教育和鼓勵員工以符合道德規範和法律的方式來行事,但我們仍然繼續看到對內幕交易法規的明顯和公然違反。例如,有內部人員利用機密消息來自行購買股票,又或是將該等消息向其家庭成員透露。
例如,在2009年4月,一家上市公司轄下的子公司的一名會計經理,在獲悉其母公司與另一家上市公司擬議中的資產互換交易的股價敏感資料後,買賣該上市公司的股份而被判監和罰款。該名會計經理在資產互換的建議公告前,以他自己和其妻子的戶口來購入有關股份,並於公告作出後將該等股份出售而獲利。
另一個違規例子是HKSAR v Ma Hon-yeung (DCCC 229-240/2008),當中涉及一個金融機構的副總裁。該名副總裁聽說有一家上市公司擬進行私有化,並於知悉該項擬議交易的數天內,將有關消息告知其女朋友和其另外三名家庭成員。她/他們各人均在該擬議交易進行前購入了該上市公司的股份,並從中獲利。各人在2009年3月於區域法院接受審判,而這是區域法院的第一宗依據《證券及期貨條
例》審理內幕交易的可循公訴程序審訊,並導致判處即時監禁的刑罰。
該名副總裁和他的女友被判監,而三名家庭成員則被判執行社會服務令,而各被告人亦被判相當於所獲利潤的罰款金額。
該些家庭成員能免於被法庭判監,主要原因是他們只是利用該名副總裁所披露的消息來進行投機性投資,但並沒有證據顯示,他們曾協助該名副總裁利用內幕消息來謀取私利。另一方面,該名副總裁的女友被判監,主要原因是她代該名副總裁進行他的圖謀。她充分知悉該名副總裁在他的金融機構中是一名受託人,而她亦使用了自己的交易賬戶來令該圖謀實現。因此,法庭認為她對該等不當行為的
參與,遠較投機性投資者所觸犯的罪行嚴重得多,故判處其社會服務令實不足以反映她的罪責。
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行政總裁韋奕禮(Martin Wheatley)在談到法庭的判刑時,明確表示內幕交易是一種嚴重罪行,故應給予嚴厲處罰,即使是初犯者亦不例外。客戶如何能避免涉及內幕交易行為﹖內幕交易活動除了會對聲譽造成明顯傷害,客戶也應當意識到銀行、證券及期貨持牌人和上市公司均須建立和維持適當的內部控制制度,包括採取措施以確保遵守所有相關法例和規則。這些相關法例和規則的例子包括:
‧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79條規定,一家公司的所有人員均有責任採取合理措施,防止該公司從事內幕交易。如不遵守有關規定,將可能導致遭受《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58條下的民事制裁,包括取消董事資格和禁止進行證券交易。
‧ 《香港聯合交易所證券上市規則》(《上市規則》) 謀求保障投資者避免因內幕人士對機密資料的不當使用而蒙受損失,措施包括規定上市公司須向市場披露股價敏感資料:第13.09條;以及限制董事買賣其公司的證券:附錄10。上市公司董事也有責任確保其公司內可能持有未公佈的股價敏感資料的員工受同樣的交易限制所約刺:附錄 10,第13段。
‧ 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 發出的監管政策手冊行為守則章節,規定了金管局所預期的,認可機構採納行為守則的最低標準,當中包括:假如工作人員擁有不向公眾公佈的受保密權保護的或是股價敏感資料,應禁止他們買賣上市公司的股份或
證券。
‧ 《獲證券及期事務監察委員會發牌或在證券及期事務監察委員會註冊的人士的行為守則》規定了獲該機構發牌或在該機構註冊的人士的義務,要求他們實施和維持適當措施,確保其遵守由證監會、香港聯合交易所(如適用)執行或發出的相關法律、規則、規例和守則,以及由任何其他監管機構作出,並適用於持牌人或註冊人的規定:第12.1段。
一個適當建立和進行溝通的合規制度,應該是對內幕交易指控的最有力辯護。這一合規制度應包含以下各項措施:
‧ 建立一套行為守則,當中包含一套工作人員被要求遵從的道德標準,並建有一個執行該等守則的制度,尤其是需要制定一套處理股價敏感資料的具體政策。
‧ 確保工作人員對違反行為守則的情況保持高度警覺,並強制規定須對該等事宜作出舉報。
‧ 建立通報管道,以便能就可能導致違犯行為守則或其他適用法規的情況作出舉報。
‧ 指定一名人員負責解答和行為守則有關的問題,並採取適當的行動來跟進員工所舉報的有關個案。
‧ 對行為守則進行定期檢討,並進行必要的更新,從而緊貼商業環境和監管規定的轉變。
‧ 迅速尋求相關的監管或法例執行機構的協助。
‧ 建立和維持一個定期和專門的抽查及審核制度,確保行為守則和內部政策得到遵循,並且為適當和有效的。
該制度要能有效運作,各機構便必須與員工進行溝通,並就下列各項事宜為其提供培訓:
‧ 如何識別和處理內幕消息;
‧ 甚麼法規和政策乃適用於對內幕消息的處理;
‧ 通常發生的內幕交易問題,以及避免的方法;及
‧ 假如員工懷疑發生了或是將要發生內幕交易情況,他應如何處理。
教導員工如何處理內幕消息,已在HKSAR v Lam Kar Fai, Allen (DCCC 919, 921 and 922/2008)一案中清楚陳明。在該案中,一名投資銀行家和一名基金經理被裁定罪名成立。
該名投資銀行家被控通過編碼郵件,向一名基金經理傳達關於一家上市公司的收購傳聞,被裁定罪名成立。即使該名投資銀行家只是透過無意聽到他的同事們的交談而知悉有關交易,並沒有直接參與該宗交易,但他的罪名仍告成立。另一方面,該名基金經理為他的公司所管理的基金和他自己購入了該上市公司的股份,並於有關收購向外公告後將股份出售以求獲利。該名投資銀行家並沒有因該等消息而獲利,但他的妻子因在該基金所享有的權益而間接獲利。
該名投資銀行家和該名基金經理皆被判監,並處以相當於內幕交易得益的罰款。此外,證監會亦吊銷了基金經理進行某些受規管業務的執照,隨後並終生禁止其再從事該行業。
雖然該投資銀行家和基金經理二人均認罪,但法庭認為案情非常嚴重,故須判處監禁,而對該基金經理而言尤其如此,因他是憑藉其專業身份來干犯該罪行。至於該名投資銀行家,儘管他並沒有憑藉其專業身份干犯該罪行,但他被裁定濫用其作為僱員的地位。此外,法庭亦拒絕接納所提出的主張稱,由於就內幕交易而提出刑事檢控的次數並不頻繁,因而可能會引起任何認為干犯該罪行不會被起訴或被判監的合理期望。然而,單純建立了制度並不足夠:該制度必須以真正和實在的方式來維持及遵從。可能會導致問題產生的一般情況包括:
‧ 合規部門和業務部門之間缺乏良好和有效的的溝通,以致合規人員缺乏整個公司的最新交易資訊,以及不確定有哪些僱員可能獲得內幕消息。
‧ 該些被要求對交易作出批准的人員並沒有足夠的經驗和資歷來辨識「風險訊號」。
‧ 管理層並不鼓勵合規文化,並允許「輕微違規行為」 的發生,長遠而言這會導致更嚴重的問題產生,以及對公司構成即時危險。
‧ 合規制度未經審核和抽查,以確保合規人員和其他人士能適當地履行其職責,以及制度本身的有效和可靠。
事實上,從最近的案例表明,任何人即使獲得相關合規部門批准進行股份買賣,但如果這種情況是通過不誠實和欺詐的行為取得,他便不能免除所須承擔的內幕交易法律責任。在HKSAR v Du Jun (DCCC 787/2008) 一案中,有證據表明被告並沒有向合規部門說實話,在他提出相關股份的買賣申請時,他並沒有透露其持有相關的內幕消息。
因此,法庭並不允許他藉合規部門所給予的「批准」來掩飾其背後的不誠實行為。假如他將實情說出,他便理應不會獲得合規部門的批准。
展望未來
證監會只是在過去兩年才謀求運用其權力打擊內幕交易,援引《證券及期貨條例》來提起刑事訴訟。
雖然有人認為,對內幕交易案件展開刑事訴訟而非民事訴訟,是證監會杜絕內幕交易的一個新策略,但證監會表示事實並非如此。證監會稱,只有當他們掌握了充分證據,能夠無合理疑點地證明案件,以及在符合公眾利益的情況下,才會展開刑事訴訟程序。
不管證監會是否有意識地以刑事制裁作為遏止內幕交易的新策略,但從一系列對內幕交易成功定罪的案例中,顯示使用刑事訴訟程序,肯定是證監會採取辦法遏止這類不當行為的一個重要途徑。隨著證監會法規執行部執行董事施衛民的合約獲得續期三年,預計在今後數年這種執法模式將會持續。
隨著對證券及期貨持牌人、銀行和上市公司的監管增加,現時已時機成熟,客戶應當馬上對其所有內部監控系統進行審查,包括處理內幕交易系統。
迄今為止,在成功對內幕交易行為提出刑事起訴和定罪後,並沒有任何公司管理人員或董事因未能實施有效的合規制度而被處罰。然而,一些公司因未能維持良好的合規實務而被罰款(例如未能建立一個充分牢固的職能分隔制度)。因此,在證監會將注意力轉移到公司的管理層之前,所有企業都應確保其內部程序、控制和監察系統都能正常和有效運作。
Richard Chalk
合夥人
富而德律師事務所
Kate Madgwick
註冊外地律師
富而德律師事務所
Mary Lau
Associate
富而德律師事務所
| 更正 2010年1月號《香港律師》的封面專題第16頁稱:「前海的法律是引用香港的法律⋯⋯」,應為「倘前海的法律是引用香港的法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