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面專題
{en}Objective: clean air
{zh-hant}指標:清新空氣
November 2009

在《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第311章)下,空氣質素指標訂定了影響香港空氣質素的許多污染物可容許達到的最高水平。這些污染物的排放有著不同的來 源,因而受不同的條例和政府部門所規管。然而,並非所有該等條例和部門都將空氣質素指標納入它們的規管架構內。在我們將規管香港空氣污染所面對的難題拼湊 起來後,便可以清晰看到,新的空氣質素指標只是獲取更清新空氣的第一步。

香港的成功故事

 

1990年7月,香港政府將允許在工業燃料的硫量降至0.5%(以重量計算)。雖然這是一個溫和的限制,但它對空氣質量和公眾健康有著重大的影響。二氧化硫水平顯著下降,兒童呼吸系統疾病顯著減少,而46歲及以上人士因心臟病和肺部疾病而死亡的人數亦下降。

 

相對上,這並非太大程度的污染物濃度縮減,但卻為人們帶來了重大的健康得益。這一成功故事,現已被確立為乃空氣污染物和心肺
系統受損之間的關係的一項重要證據。不幸地,二氧化硫的排放量在整個珠江三角洲自此亦開始普遍增加。

 

來源:思匯、香港大學、香港中文大學和香港科技大學,「空氣污染:成本和解決路徑」, 2006年6月。

我們所呼吸的空氣

香港空氣污染的主要來源是工業、交通運輸和發電(參見CLSA, ‘Boomtown to gloomtown: the implications of inaction’, September 2006)。

香港空氣中所含有的主要污染物,是從可直接識別的來源排放出來,包括:二氧化硫(一種帶有刺鼻氣味的無色氣體,由含硫燃料的燃燒所產生。它可以令現 有的呼吸系統和心血管問題加劇);氮氧化物(一種紅褐色的物質,於發電和車輛的柴油燃料燃燒時產生。它能刺激肺部,降低對呼吸道感染—例如流感—的抵抗 力);鉛(於使用含鉛燃料時被排放出來,並積聚於血液、骨骼與軟組織中);一氧化碳 (在交通運輸工具使用汽油和柴油時產生,會對血液的攜氧能力構成妨礙)(參見CLSA, ‘The air we breathe’, April 2005)。

可吸入顆粒物可以屬於主要或次級污染物。假如是透過化學反應在大氣中產生,則屬於後者。可吸入顆粒物是由各種有機和無機物質組成,能吸收氣體污染物,將它們直接帶進肺部。可吸入顆粒物會破壞肺組織,並可能會致癌。它是一種最明顯的空氣污染形式,因為它會導致能見度的降低。

臭氧是主要的次級污染物,由不同污染物曝露在陽光下所產生的化學反應形成。臭氧是一種有害氣體,也是煙霧的主要組成部分。短期接觸可令致眼睛和肺部被刺激,長期接觸可引起慢性健康問題,例如降低肺功能。

空氣質素指標共對七種空氣污染物訂立了數量指標,計為:二氧化硫、二氧化氮、一氧化碳、鉛、臭氧、總懸浮粒子和可吸入懸浮粒子(可吸入顆粒物)。

空氣污染與健康

空氣污染危害人體健康。香港現時所掌握的證據,只是以研究短期影響為基礎,並且可能低估了空氣污染對人口的影響。但空氣污染水平,與醫療使用率和死 亡率之間事實上存在一個明顯的相關性:當空氣污染情況加劇,便會有更多的人被送院和看醫生,或是死亡。基於這一相關性,香港大學社會醫學系估計,該等損失 共包含680萬次就醫、超過60,000的醫院病床天數,大約1600人死亡—而每年的直接(醫療)和間接(生產力損失)耗費約為20億港元,再加上 190億港元的無形成本(參見‘The impact of air pollution on population health, health care and community costs’, November 2006)。

空氣污染所產生的嚴重影響,可以令人立即感受得到。空氣污染會刺激我們的眼睛、鼻子、喉嚨、肺部,導致通過我們身體的氧氣減少。本地的研究證實,不 斷和長期地曝露於空氣污染下,會導致我們產生慢性呼吸道疾病和心血管問題,而患上哮喘和肺癌的風險亦會增加。我們的兒童所受的影響最為嚴重,他們的較頻繁 呼吸,顯示他們在相當程度上是曝露於空氣污染中,這對他們的肺部發展會造成永久性損害。

減輕空氣污染對健康的影響

 

人們可以採取一些措施保護自己免受空氣污染。

 

進行的研究顯示,北京奧運會的舉行,證明了某些類型的口罩可阻擋其中大部分的可吸入顆粒物;其中一個特別好處是,使用口罩可控制血壓上升和降低心血管問題發生的可能。但是,這些口罩並不能過濾氣體污染物。

 

空氣過濾器的有效性僅限於人們身處的房間。除了須依賴電力外(而發電過程亦產生更多的排放),它們亦需要頻繁地進行更換和維修。普通空調和抽濕機只能消除大粒的塵埃粒子,而不能消除對健康有損的超細微粒子和氣體。

 

運動能夠導致更深和更快速的呼吸,這有可能會加深空氣污染所正在造成的損害。呆在家裡可以稍為減少風險,但留在室內和避免運動是否確有好處,科學證據對此依然未有定論。基於香港最近的空氣污染情況嚴重,全年大概只有30天是可以真正安全地進行運動。

 

來源:北京大學等,「採用一個簡單口罩來減少曝露於空氣污染微粒所能給心血管帶來的益處」,2009年3 月; Hedley Environmental Index FAQs。

冬季特別令人關注的地方,是空氣污染對我們的免疫系統所產生的影響:流感病毒感染率的上升,與高臭氧水平存在一定關係 。

因此,在諮詢中提出的一個關鍵問題是:「你同意保障公眾健康,是更新空氣質素指標時的關鍵考慮因素嗎?」空氣污染的規管效能,對保障我們的健康確實 非常重要。不幸的是,規管空氣污染的法例並非必然著眼於對人們健康的保障。政府所提出的,實施有關建議可使平均壽命延長一個月的具爭議說法,必須在此情況 下認真地加以研究。

規管空氣污染的傳統目標

回顧過去,香港的空氣污染問題是根據《1935年公眾健康(衛生)條例》第17(19)條和《1955年空中航行(減除煙霧滋擾)條例》的規定來處 理。1960年的《保持空氣清潔條例》廢除和取代了上述這些法例,但煙霧造成的滋擾,和對舊機場構成的飛行安全問題,仍然是該條例所主要針對的地方。

1983年,《保持空氣清潔條例》被《空氣污染管制條例》所取代,而後者目前仍然是規管空氣污染的主要法例。雖然《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的適用範圍有 所擴大,及比《保持空氣清潔條例》更為詳盡,但對於空氣污染問題它依然是採用相同的路向,以所構成的滋擾為基礎。它的以投訴為主的和主觀的性質,並未著眼 於如何對健康所構成的嚴重、長期性損害作出預防和保障。

直到1993年當《空氣污染管制條例》進行了修訂後,「損害健康」的概念才告引入法例之中。舊有的用詞「空氣污染物的滋擾」被目前的「空氣污染」所取代,其定義為:

「指任何空氣污染物的排放,而它本身或連同另一空氣污染物的排放─(a)是損害健康的; (b)是造成滋擾的;(c)是危及或相當可能危及飛機的安全或在其他方面干擾其正常操作的; 或(d)是根據技術備忘錄被測定為空氣污染的」(加以強調)。

因此,損害健康的問題終被載入法例之中,而之前的法例對於公眾健康是漠視和未作任何規定的。我們只有通過閱讀《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的詳題,才可以理 解到該條例是旨在保障公眾健康—「本條例旨在就消減、禁止與管制大氣污染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並將「大氣污染」的意思,解釋為相當於以上所界定的「空氣 污染」 的含義。

量度空氣污染

 

量度空氣污染物的標準,是由環境保護署通過監測站進行,然後將有關數據歸類為各個等級,以便讓公眾得知其數量:空氣污染指數。香港的空氣污染指數是以空氣質素指標為依據,空氣質素是好是壞,是以低於或高於空氣質素指標作衡量。

 

由 於目前的空氣質素指標是於1987年訂立,故並不能反映當前關於空氣污染影響的醫療科學。當香港的空氣污染指數是50時,這便相當於歐盟和加州的空氣污染 指數100(後者乃運用最新的知識)。雖然在大多數日子,香港的空氣污染指數均在51至100的範圍內,而該範圍並不能被視為「劣」,但依然會對健康造成 嚴重和長期影響。

 

能 見度是監測空氣污染水平的一個有效指標。美國環保局認為,能見度是空氣污染對環境產生影響的最佳指標。能見度低,將直接關係到空氣污染所形成的健康態勢和 現象:在20公里以下的每一公里能見度損失,會導致死亡風險增加0.36%至0.55%。基於這一分析,我們可以預期,香港每年會有1068至1650人 因嚴重的污染情況而死亡。自2003年以來,香港被薄霧籠罩的日數(能見度低於8公里)增加了一倍。

 

來源:Hedley Environmental Index FAQs。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下的空氣質素指標

就空氣污染的防治目的而言,香港被劃分為數個「空氣質素管制區」。根據《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的規定,空氣質素指標是由環境局局長就各個空氣質素管制 區而制訂。根據條例第7條,空氣質素指標應「是局長認為為公眾利益而促進對該管制區內空氣的保護及最佳運用所應達致與保持的質素」。

條例對「空氣的最佳運用」 的意思並沒有作出界定。保障公眾健康的要求並沒有被明確載入,儘管通過對條例的適當運行而作的必要推斷,這是可以提出爭辯的。然而,空氣質素指標的設定必須與保障健康連繫於一起。

不幸的是,即使空氣質素指標的目的是要保障健康,但目前的空氣質素指標是於1987年訂立的,而自此之後一直沒有被更新。因此,該等指標是基於過時的醫療科學,不再能夠保障人們的健康。

逐步實現健康權?

 

空 氣質素指標是根據「空氣的最佳運用」原則來訂立,並沒有明確提及損害健康。但如要《空氣污染管制條例》實現其預期目的,則空氣質素指標和健康保障之間必須 有一個合乎邏輯和法律上的聯繫。我們不能純粹從呼吸以外的因素來考慮空氣的運用,因現時有越來越多證據表明,香港目前的空氣質素對健康有損。所以,從有利 於經濟的前提來訂立空氣質素指標,並讓健康繼續受到損害,是完全不理性的做法。條例的實施,必須將其他方面的利益擱置,將健康置於首位。

 

此外,在Clean Air Foundation Ltd v HKSAR [2007] HKCU 1265 (unreported, HCAL 35/2007)一案中,原訟法庭法官夏正民(當時的職位)同意在表面上至少可以提出爭辯的一點(為司法覆核許可之目的),是《基本法》和《人權法案》下 的生命權利賦予政府對抗空氣污染的責任。而「更為直接的」,是《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它申明人們需要逐步實現可達到的最高健康標準 (第17段)。

 

政府提議的二氧化硫濃度指標(125),乃高於目前在旺角所量度到的二氧化硫最高濃度 (114),而對一氧化碳和鉛也提出了較高的濃度標準。鑑於空氣污染與健康的密切關連,這些建議可以說是不符合《空氣污染管制條例》之目的,以及逐步實現最高健康標準之要求。

 

特別感謝白理桃資深大律師。

規管空氣污染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訂下了基本的法律框架,但它並不是唯一與空氣污染相關的法例。環境保護署及立法會改善空氣質素小組委員會已編制出與空氣質素法 例有關的名單,當中包括《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548章)、《應課稅品條 例》(第109章)、汽車(首次登記稅)條例》(第330章)、《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第499章)和《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再加上若干 規例。

這些條例對空氣污染的排放來源作出了規管,但正如下面的分析所顯示,當中大部分都不涉及對健康的保障,而在其所有規管途徑中,均沒有提述空氣質素指標。

船舶排放

船舶排放佔香港二氧化硫排放量的5%,可吸入顆粒物排放量的9%,以及氮氧化物排放量的約18%。最近的一項研究顯示,遠洋船隻所使用的船用燃料, 會產生具較高毒性的排放物,因此船舶排放的廢氣乃受到特別關注,而這些船隻是集中在葵涌/青衣貨櫃碼頭區,與人口稠密的地區非常接近。

一般來說,船舶受《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和《商船(本地船隻)條例》所規管,並由海事處處長負責管理。渡輪是受《渡輪服務條例》(第104章)和《商船(安全)條例》(第369章) 所規管,並由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和運輸署署長負責管理。

根據《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第43(1)(p)條及《商船(安全)條例》第94(1)條,環境局局長和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分別有權為船舶燃料的成份訂立 規例。 然而根據《商船(防止空氣污染)規例》第3條和第5條,除非獲得海事處處長簽發「香港防止空氣污染證書」和「國際防止空氣污染證書」,否則本地和非本地船 舶(根據《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條例》(第413章)的規定在海洋環境中操作的任何類型船隻)不得從事航行。該等證書實施《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附 件六)的規定,當中的第27條、28條和29條分別限制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的排放量;消耗臭氧的物質;以及將燃油的含硫量上限訂於4.5% m/m。 然而,該等證書的發出並沒有參照空氣質素指標,以及考慮到這些排放可能對健康造成的影響。

香港的空氣污染—中國的錯?

 

香港位處珠江三角洲空氣區域,而其中80%至95%的總排放噸數乃源於內地。從取自香港各個角落的空氣樣本化學信號的分析顯示,香港60%至70%的污染來源是內地。
不過,在該區估計有超過90,000家工廠是由香港人經營。任何旨在減少空氣污染的跨境策略,均應將這些生產活動列入直接考慮範圍內。

 

此 外,一個以時間為基礎的分析顯示,香港有53%的時間是受本地的污染影響,而只有36%的時間是主要受屬於地區性來源的污染影響。內地污染在冬天時會對香 港構成較大的影響,因那時的風是從北方吹來;而當夏天的風從南方吹來時,香港主要受本地發電廠、海洋排放和道路交通的污染所影響。

 

健康所受的影響,是所吸入污染物的濃度,以及曝露時間等的累積的一個涵數。因此,以時間為基礎的分析,是敏感度最高的分析方法,用以量度空氣污染對健康產生如何的影響。根據這一分析方法,我們從而得知交通運輸帶給我們最大的曝露風險,儘管電力部門所佔的排放總量較高。

 

來源:思匯,「比較本地與區域來源的相對重要性:香港的空氣污染, 2007年3月」;「空氣污染:成本和解決路徑」;「由新興城市至暗淡城市:不採取行動的影響」。

除了發出證書以外,控制船舶的排放是以所造成的滋擾為基礎。《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50條規定,在香港水域的船隻所噴出黑煙的數量,不得造成滋 擾;同樣,根據《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51條,任何在香港水域內排放黑煙的本地船隻,其所排出的黑煙數量如造成滋擾,乃屬觸犯罪行。此種罪行可以由海 事處、海事處處長授權的公職人員, 或是警長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處理。但黑煙排放量並沒有參照空氣質素指標來加以規範。

此外,根據《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52(2)條,獲授權人員可將任何本地船隻查封並將它從香港水域的任何部分移走,假如有理由懷疑這些船隻對環 境構成危害的話。但是,條例並沒有界定對環境構成危害的意思,因而使這一規定難以執行。特別是,條例並沒有對空氣質素指標或損害健康作出提述,以確定對環 境構成危害的含義是甚麼。

路邊的排放量

路邊的排放量目前約佔香港二氧化硫排放量的1%,氮氧化物排放量的23%,和可吸入顆粒物排放量的31%。汽車所產生的排放物對健康造成最大的影響。

一般而言,公路運輸事宜受《道路交通條例》規管,並由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和運輸署署長負責管理,包括向公共服務車輛和私人車輛發牌。在香港,路邊排放是藉著對車輛燃料和機動車輛的規管來加以控制。

政府對空氣污染問題的處理有何建議呢?

 

我們建議,空氣質素指標應根據世界衛生組織公佈的《中期目標和空氣質素指引》(簡稱《世衛空氣質素指引》)來制定,並以實行《世衛空氣質素指引》作為一項長期目標。
《世衛空氣質素指引》乃保障公眾健康的建議空氣質量標準,並以有關污染物所產生的影響之最新科學研究為依據,而假如是低於其所訂立的水平,健康將會蒙受甚麼不利影響,則仍然未被衡量又或是仍未那麼明確。

 

倘《世衛空氣質素指引》實無法在不久的將來達到,世衛組織也訂下了一個中期目標。該等目標乃指可能會減少對健康造成不利影響的水平,但並非完全地減少;在該等水平範圍內,健康依然會受到損害。

 

我們亦建議至少每5年對空氣質素指標進行一次檢討。作為排放控制的第一個階段,目前共有19項措施被提出:

 

排放上限及控制
1. 增加本地發電的天然氣比例。
2. 車齡高/污染嚴重的商用柴油車輛和專利巴士提前退役。
3. 提早引入符合最新歐盟標準的新型柴油商用車輛。
4. 更廣泛地使用混合/電氣/環保型車輛。
5. 為本地船隻提供超低硫柴油。
6. 為本地船隻提供選擇性催化還原。
7. 航空地勤設備電氣化。
8. 越野車輛/設備排放控制。
9. 加強對密封劑和粘合劑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的控制。
運輸管理
10. 在中環、旺角及銅鑼灣設立禁止造成污染的車輛進入的低排放區。
11. 在中環、旺角及銅鑼灣設立無車區/行人專用區。
12. 巴士路線重整。
基礎設施發展和規劃
13. 擴展鐵路網絡。
14. 設立連接主要公共交通樞紐的自行車網絡。
能源效率措施
15. 強制執行建築物能源效益守則。
16. 供本地使用的具能源效益電器。
17. LED或等效替代的街燈照明。
18. 植樹/屋頂綠化。
19. 啟德發展區的區域冷卻系統。

 

然而,不論是對這些措施的實施,還是減少排放量,均沒有提出相關的實施時間表。

就汽車燃料而言,《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第43(1)(p)條授權環境局局長監管各種燃料或是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任何類別材料的規格。此外,含鉛汽 油的禁止銷售、為控制來自車輛的空氣污染物排放而對無鉛汽油供應作出管制,以及根據該條例而行使的監管權力,乃藉《空氣污染管制(汽車燃料)規例》(第 311L章) 而伸延至汽車和供儲存汽油或供作出售汽油用途的處所。

在《道路交通條例》下對汽車的監管和發牌工作,是由運輸署署長負責。他有權要求車輛須根據第77B條的規定進行測試,以確定該車輛是否符合車輛廢氣 排放標準。該標準是由環境局局長根據《空氣污染管制(車輛設計標準)(排放)規例》(第311J章)而制定。雖然這些規則的訂立並非具體地與空氣質素指標 相關,但它們的制定是「為施行本條例的目的」,因此亦可以說是與保障健康的意圖相關。

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9(1)(b)條,運輸及房屋局有權規管車輛所排放的黑煙、煙霧、氣體、火花和砂礫。然而,對這些排放量的控制,與它們對健康可能造成的損害,均沒有與空氣質素指標扯上任何關係。

另一項與規管空氣污染有關的規定為《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74A章) 第31條,當中規定所有機動車輛的建造和維修均必須達至一定的水平,使其不會排放過量的煙霧或可見氣體。但再一次,這些物質的排放均沒有被聯繫於空氣質素 指標或是對健康可能造成的損害。

立法機關亦試圖藉《應課稅品條例》來減少路邊排放量,故歐盟五期柴油車獲得徵稅豁免,並對進口的超低硫柴油徵收較低的稅率。此外,為了減少路邊的排放量,立法會通過了《汽車(首次登記稅)條例》,使完全由電力推動而不排放任何廢氣的機動車輛無須支付首次登記稅。

發電的排放

發電排放佔香港可吸入顆粒物排放量的32%,氮氧化物排放量的44%,及二氧化硫排放量的89%。電力工程受《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第IVB部的規 管,作為「指明牌照」。為此,於2010年開始,政府將會根據第26G條的規定分配某一數量的排放限額,以達致和維持(雖然不一定需要遵守)空氣質素指 標。假如不遵循所分配的限額,違規者將需要為過量的排放承擔刑事責任和被罰款,但排放限額可予以調整,而剩餘的限額可以結轉到下一年。

環境空氣質量控制

根據《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第10條,如環境保護署認為來自某一污染工序的空氣污染物,正在導致現時的或即將出現的空氣污染,它可以發出空氣污染消減 通知書,要求停止、減少排放量,或是採取其他措施來消減空氣污染物的排放。空氣質素指標並沒有在當中被提述,但醫生的意見可被列入考慮範圍內。同樣,根據 《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任何灰塵、煙霧或臭氣的排放如構成滋擾,食物環境衛生署將會發出滋擾通知書以進行規管。這似乎是針對空氣污染的一種應急權力,但 此一為應付環境空氣污染對健康所構成的嚴重、長期損害而行使的權力,其成效實令人懷疑。

對環境空氣污染的控制,大概可以在《環境影響評估條例》中找到,當中規定了須在早期規劃階段對指定工程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以及規定了保護環境的 替代或緩解措施。必須進行評估的工程項目,包括公路、鐵路和倉庫;機場和港口設施;能源供應設施;取水和供水設施;水道和渠務工程;工業活動;燃料設施的 儲存、轉移和轉運;農業和漁業活動;社區設施;旅遊及康樂發展;以及住宅和其他發展項目。

希望開展此類項目的人士,必須先向環境保護署提出申請,要求發給一份環境影響評估研究概要,並編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而該報告必須在提出環境許可證申請前獲得通過。

港珠澳大橋司法覆核

 

一名東涌居民提出了對港珠澳大橋項目的司法覆核。許多人所提出的關注點是,為大橋在香港的部分所作的環境影響評估是否充分。該橋樑在機場附近進入香港區域,而那兒的空氣污染目前已經是一個問題。

 

從表面看,它與Shiu Wing Steel Ltd v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2006) 9 HKCFAR 303一案有著相似之處,而終審法院在該案中撤消了環境保護署署長贊同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的決定,因為它欠缺定量風險評估。同樣,大橋工程的環境影響評估報 告亦顯露出有若干欠缺。與空氣污染特別相關的,是其未能評估二氧化硫(儘管有關切到過境車輛的二氧化硫排放量)、臭氧、一氧化碳,以及只是憑藉對2020 年的跨境排放量所作的預測,而沒有適當地考慮到,向來自中國的汽車強制實施和維持歐盟第四及第五標準方面所存在的困難。另一個歪理是,它假設發電站在 2015年時將會提高對天然氣的使用,並將發電廠在2015年的排放上限伸延至2031年,而無視發電量會有所增長的可能,以及香港國際機場的營運能力於 2020年將達到上限的假設,由是將排放量的上限定於該水平,而沒有真正考慮到機場有進一步發展的可能性。

 

然而,最令人關注的地方是,報告並未能適當地披露大橋和相關的交通運輸會對東涌居民帶來怎樣的潛在健康影響。因此,即使是符合了目前的空氣質素指標,那仍是不能令人感到滿意的,因為現在我們都很清楚知道,即使空氣質素能達到這些指標,它仍然可以對我們的健康有損。

值得一提的是,環境保護署署長在決定是否簽發許可證前,必須先行考慮(但不一定需要遵循)空氣質素指標,而更重要的是,該項目會對健康造成損害的可 能性。由於目前的空氣質素指標,是以22年前的已經過時的科學為依據,因此單是針對空氣質素指標而進行的影響評估,對於保障健康是起不了多大作用的。故我 們必須從空氣質素指標以外的範圍來考慮對健康可能造成的影響。

假如工程項目的繼續施行,可能會比最初預期的情況更為損害健康,則行政長官有權暫停、更改或取消有關的環境許可證,而假如發現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 提供了錯誤或誤導性的資料,或是申請人再不能夠符合環境許可證所規定的條件,則在獲得環境局同意的情況下,環境保護署亦有權如此行事。條例中的一個主要弱 點是沒有作出進行測試的規定,以確保在一開始的時候,對環境影響所作的預測便已經準確。

此等新訂立的空氣質素指標,只會使預測工作更加困難,並產生了須接受影響評估的指定項目,是否需要遵循新訂立的標準的問題。若否,則在香港的體系 中,將包含三個不同類別:一個是不需要符合影響評估要求的類別(即是在《環境影響評估條例》於1998年生效前完成的);一個是根據目前的空氣質素指標而 符合影響評估的類別;而另一個是當新的空氣質素指標制定後,需要根據新的空氣質素指標來評估影響的類別。此等不一致情況的出現,實不利於有效的空氣質素管 理。

新的空氣質素指標會否令香港享有更清新的空氣?

由於編幅的限制,在此實不可能詳細討論所有與空氣污染有關的法例和監管規定。不過,從這一個概述中我們亦可以得出若干結論。首先,目前的空氣質素指 標並不能保障我們的健康免受空氣污染的影響。第二,空氣質素指標並沒有被一貫或有效地納入空氣污染的規管制度中。即使空氣質素指標被納入,例如是在《空氣 污染管制條例》和《環境影響評估條例》中,但卻沒有任何強制遵循的規定,而是只需要考慮它們。假如空氣質素指標沒有被納入,那麼有的便只是一個分割的監管 制度,形成許多不同的法例由不同的執法機構負責監督,而這些執法機構可能無法對空氣污染加以控制,或是無法以保障健康,使人們不受空氣污染損害作為其優先 考慮事項。因此,旨在讓香港能夠享有清新空氣的新空氣質素指標,其有效性亦因該等問題而面對重重障礙。

儘管《檢討香港空氣質素指標的研究》之範圍,涵蓋了「香港當前的空氣質素狀況,⋯⋯以及已付諸實行的管制空氣污染政策、計劃和立法」(加以強調), 但並沒有任何解決這一根本性問題的方案被提出。因此,對空氣質素指標的檢討,只能夠看作是潔淨香港空氣的第一步,而立法改革必須同時並肩進行。

Antonio M Da Roza
Barrister-at-Law
Research Fellow, Faculty of Law
The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謹此向研究人員John Lee 、Kelvin Tang (Laws III, HKU) 、Candy Au (Laws III, CUHK) 、Natalie Ip (Law and Business III, HKU) 及Dicky Chen (Mathematics III, Oxford) 等致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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