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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實務
{en}The doctrine of mental incapacity: should it apply to companies?
{zh-hant}精神上無行為能力原則應否適用於公司?
July 2010

在法律上,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指一個無法明白交易性質及效力的人的思想狀態。精神上無行為能力原則獲法律所承認,作為一項濟助理由,使一項否則應為有效及具約束力的交易無效。因此,在Re Beaney (deceased) [1978] 2 All ER 595案件中,根據轉讓契約所進行的生者之間的餽贈被宣告無效,不具任何效力,因為贈與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未能明白無條件餽贈的性質及效力。不過,合約的情況有所不同。餽贈涉及施予,並無為收受人設定法律權利,而合約涉及商業關係,為雙方設定法律權利,在法律範圍內盡量公平地顧及雙方的責任:參見Errington v Martell-Wilson (deceased)的案件(未經報導)。因此,除非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可進一步證明合約另一方知悉其無法明白合約,否則合約仍然有效:Imperial Loan Co Ltd v Stone [1892] 1 QB 599。

個案

Coco是富裕人士,於山頂購入物業。她並無把物業以其個人名義註冊,而是決定通過該由她出任唯一董事與成員的Mad House Ltd註冊。她通過書面決議,授權自己出售該山頂物業,並代表Mad House作出一項餽贈。她其後精神錯亂,無法理解任何事情。Coco雖然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但 以象徵式代價把山頂物業售予一名舊客戶Marco,而Marco充分了解Coco的狀況。同樣地,她指示Mad House把一筆錢交給她的好友Penny,但Penny並不知道Coco精神錯亂。法律應如何處理Mad House的上述交易?

應當留意的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原則僅適用於自然人。雖然並無法律規則指明此原則不適用於法人,但並無相反情況的先例可循。理由似乎是法團沒有本身的思想,因此將有關原則應用於法團會站不住腳。不過,若法團背後的主腦人欠缺精神上行為能力,法律給予法團的保障,應與前述的相若嗎?若然,則公司可如何獲得保障?

一般的公司法方法對此個案並無幫助,因為問題所在不屬技術上超出公司宗旨、內部不符合規定之處,或董事的委任或資歷欠妥當。事實上,如Coco 以個人身分持有資產及作出交易,解答有關問題輕而易舉,因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原則必定適用。

雖然Coco決定以公司特設機構持有資產,但如法律僅因該原因而剝奪她作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法律保障,未免會令人感到意外。因此,基於法律一致性,Mad House等法團獲得的保障,應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類似,因為此為相關成員(即Coco)最終面對的情況。

典據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董事作為公司代表所具的法律效力,在英聯邦司法體系中從無作出權威性的裁定。可是,Mad House的問題並非遙不可及。事實上,此爭議首次出現在Fortune Asset Development Ltdv De Monsa Investments Ltd [2009] HKCU 1249案件中。此案件當中的De Monsa Investments Ltd是家族性的公司特設機構,作為物業投資用途。在香港的父親劉先生與在印尼的兒子為公司僅有的兩名董事及股東。2007年12月,公司同意從Fortune Asset Development Ltd購入一些物業,但最終未能完成交易。因此,Fortune Asset根據賣出價的差額損失,就撤銷合約與損害賠償提出起訴。辯方指出簽訂協議的劉先生精神上無行為能力。

辛達誠法官在處理簡易判決的申請時,審視了法團是否能以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作理由,而免於履行合約責任的問題。顯然易見,法官對事件並無預設意見,他的判決僅為:「公司董事精神上無行為能力可歸因於公司的行為,並不難理解。」如董事的精神狀態可轉嫁於公司,以確定其民事及刑事法律責任,那麼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董事如不能轉嫁於公司,從而在適當情況下「解除」他們的法律責任,那在本質上實有欠公允。

唯一的難題是法團屬法律的抽象概念,因為本身並無精神狀態,而是通過有關的自然人作為工具。一般代理人原則必然適用,並在若干程度上為法團帶來公正的結果。採用代理人原則的傾向顯然而見,辛達誠法官意圖找出典據「闡釋完全精神健全的主事人,通過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代理人行事的法律責任」(加以強調),從而迴避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原則是否適用於法團的問題。

代理人原則的應用

代理人原則應用於法團不具爭議性。在上述個案中,Coco精神上無行為能力後,她的實際權限自動終止(參見Bowstead and Reynolds on Agency, 17th ed, Sweet & Maxwell, UK, 2001, [10-002])。為確定Mad House在物業交易的法律責任,Marco必須證明Coco 具有表面權限代表Mad House進行山頂物業的交易,但由於他知悉Coco精神上無行為能力,因此無法證明。至於Mad House對Penny的餽贈,Errington一案中的理論很可能適用,而餽贈應屬無效,理由是實際權限已經終止,不管Penny是否知悉Coco的精神錯亂狀態。

乍看上去,代理人原則的應用給予如Mad House 這樣的法團所需的保障,不過亦有兩項難題。首先,核准交易的法團有逃避的方法。在上述個案中,如書面議決訂明董事會已審議及核准合約擬稿,並授權Coco以現行方式代表Mad House簽立合約的話,公司可以僅因為所選的代理人其後精神錯亂而違背有關委託嗎?如果(假設性的)所選的另一名代理人一直都精神健全,結果會大為不同;但基於Mad House不管如何均須通過一名代理人行事,這樣的結果是否合理?如合約涉及向各方施加權利與義務,而法律要求心智健全的代理人保障主事人公司的權利,那麼向Penny作出的僅屬簡單資產處置,而經過董事會詳細考慮的餽贈又如何呢?其次,如Marco並不知悉Coco精神錯亂,該合約便將仍屬有效和具約束力,但Mad House可根據合約,就Coco超出權限行事向其提出追索,而該權限乃藉法律的施行而自動終止(參見Bowstead, supra, [6-024]))。奇怪的是,被指超出權限的行為,卻正是Mad House特別委託進行的。

更重要的是,僅引用代理人原則,不能達致公正的結果,除非代理人精神錯亂。在上述個案中,假設書面議決訂明董事會已審議及批准合約擬稿,並授權一直精神健全的經理Samuel而非Coco以現有形式簽立合約。除非Coco精神錯亂可歸因於Mad House,主事人及代理人均精神健全,那末即使Marco知悉Coco精神錯亂,與Marco簽立的合約亦不能無效。此不公正情況,與Coco本身為主事人的情況相比便能顯示出來;Marco知悉Coco精神錯亂的這一事實,足以取代Samuel的任何實際或表面權限。

適用該原則於法團

基於公義原則,法團應可在適當情況下,有如自然人一般作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申辯。此觀點獲《公司條例》(第32章)第5A(1)條的支持,該條訂明:「公司均具有自然人的身分⋯⋯。」精神上無行為能力原則適用於法團,具有從主事人方面終止代理關係的效力。如第三方明知一個法團的控權主腦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仍與之交易,則該法團應被視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該第三方不能以表面權限作為依據。

此原則應用於上述個案時,Mad House應被視為精神錯亂,理由是唯一董事Coco精神錯亂,這是清楚不過的。Marco的合約可使無效,因為他知悉Coco(因而也是Mad House) 精神錯亂,故她並無實際或表面權限。Mad House向Penny作出的餽贈亦同樣無效。即使獲授權簽立合約的是Samuel而非Coco,這仍然可使合約無效:Drew v Nunn (1879) 4 QBD 661。

下一個問題是:把法團視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理據為何(Meridian Global Funds Management Asia Ltd v Securities Commission [1995] 2 AC 500)?似乎只有公司董事會成員心智是否健全是在考慮範圍以內,如董事會的成員越多,公司被視為精神錯亂的可能性便越低。在上述個案中,爭論點是Mad House精神錯亂。如Mad House有兩名董事,而只有Coco精
神錯亂,Mad House仍應被視為精神錯亂,因為欠缺Coco的話,便無法構成法定人數。假如說Mad House有三名或以上董事,而只有Coco是精神錯亂,那麼Mad House乃屬精神錯亂的話,這可能是一種曲解。如Coco在董事會具權威性的地位,而其所作決定一般會獲遵從及同意,則有關案件會更為棘手。董事一方面具有受信責任,行事上須以公司的利益出發:Re Smith & Fawcett [1942] Ch 304。另一方面,撇開受信責任的限制不談,如基於公司機構的現實情況,董事的決定是受到了Coco的影響,則也許可以適當地說,Coco的精神錯亂可歸因於MadHouse。

總結

法團本身並沒有思想狀態,如說成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這似乎很荒謬。此外,如精神上無行為能力原則適用於法團,亦屬難以置信的事情。不過,如上所述,該原則應在若干情況下適用於法團,從而達致公正的結果。就香港而言,大量私人及/或家族性公司的存在,當中的權力往往高度集中,如公司其後因有關董事的精神狀態,被發現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這便須關注交易無效的風險。至於法庭是否利用Fortune Asset一案的機會梳理此範疇的法律,這仍有待觀察。

梁泳澤
律師
dantes.leung@stcatz.oxon.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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