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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與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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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ly 2010

司法管轄權–免於被起訴–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廣州打撈局–船主可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的扣押–適當的方法是絕對還是限制性的–權利放棄

THE HUA TIAN LONG (NO 3) [2010] 3 HKC 557

原訟法庭
海事訴訟2008年第59號
石仲廉法官
2010年2月1-4, 9, 19日;4月23日

沙惜時資深大律師及錢孝良大律師 (受夏禮文律師行延聘) 代表各原告人。
鄭若驊資深大律師及黎逸軒大律師 (受歐華律師事務所延聘) 代表各被告人。

各原告人向各被告人(華天龍號的船主)提起一項對物訴訟。指控稱,被告人沒有根據一項協議備忘錄履行其承諾,使該船舶得以提供予原告人使用。因此,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就欺詐性的失實陳述及/或違反合約作出損害賠償。

在確定審訊日期後,被告人申請擱置及/或撤銷有關訴訟,理由是他們享有主權豁免及/或官方豁免權,故香港法院不能向他們行使司法管轄權。他們提出這一說法的依據是,該船隻是由中國交通部屬下的廣州打撈局所擁有,因而最終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所擁有。原告人稱,在普通法下的官方豁免權主張不能成立,因為自1958年起,它已經被《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300章)修改和修訂;又或是,即使該等申索被裁定為有理可依,但被告人已放棄了援引這項豁免的權利及/或受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所管限。

裁定—駁回申請:
任何國家不能合法地在本司法管轄範圍的法院中,就其主權身份的行事被控告,但這種免於被起訴的豁免權,對於外國的私法或商業性質行為並不適用。由於該船隻是由香港自身主權國的中央人民政府所擁有,因而關於豁免權的申辯在本案中並不適用。

主權豁免的前提,是出於對外國主權國家的禮遇和相互尊重的考慮,但這情況在同一國家內不應以任何形式適用,儘管兩者的司法管轄範圍不同。

官方豁免權源於統治和被統治的不平等概念,使官方可不受法規的制約,除非是被明確指定或是藉必然的隱含,而根據普通法,官方享有在本國法院免於被起訴的豁免權。在普通法下的豁免權,並不局限於侵權方面的法律責任,而是伸延至民事法律責任的所有其他方面。它亦擴大到對執行的豁免,而這一情況的產生,是基於官方獲豁免於法院程序以外的原則,使得法院無法向官方頒發命令。

「官方」的含義,從握有君權/主權的人士,擴展至由官方行政機關成立的法人團體。在評估一個法團在普通法下可否被視作官方的一部分時,關鍵的考慮因素是官方對該法團的控制,儘管該法團的目標和功能也處於可評估的「混合狀況」。顯著的問題是,該法團是否能夠獨立行使自己的權力﹔因此,一個法團可就某一個目的享有豁免權,但就另一個目的卻不能。

儘管《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300章)的頒布,賦予了個人法定權利,使個人能夠向官方(即當時的香港殖民地政府)提起合約方面的個人申索,但英國官方在香港回歸前所享有的豁免權,並沒有受到《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的影響,繼續於普通法存在。新憲法秩序的建立,並沒有改變這一情況。在憲法上,中華人民共和國,亦即中央人民政府,已取代英國官方
而享有在香港的豁免權。

事實上,被告人乃政府實體的一部分,名稱為廣州救撈局,是中國交通部的屬下單位。交通部所實施的控制,確認了官方豁免權的歸屬。

香港特別行政區乃中央人民政府轄下的地方行政區域,無權制定任何制約中央人民政府的法律。官方豁免權原則的本質,排除了對主權身份的行事和私法或商業性質行為的區分。因此,就官方豁免權而言,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法院享有絕對的豁免權。

一個國家如在對享有豁免權的事實不知情的情況下介入一宗訴訟,它不會被視為受限於該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當事方是否知悉其所享有的權利,是一個須由法院評定的事實問題,而這一評定並非完全以主觀作基礎。對可信性進行評定的客觀驗證,是該等正被審查的證據的內在真確性/不真確性,以及該等證據是否被其他無可爭議/無可爭辯的證據所重大反駁。倘情形確是如此,則該名證人是否有動機提出他所提出的證明。

根據案情,被告人必然已覺察到自己可提出對豁免權的主張,但基於後來的行為而放棄了所享有的豁免權利,並受限於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附帶意見
《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25條及《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12E條中的「女皇陛下」一詞,按照《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附表8的規定應指香港政府,因為它並不涉及土地業權、外交事務及國防,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之間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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