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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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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ly 2010

人身傷害訴訟—訴訟前守則—專家醫學證據—方法—聯合醫學報告—共同醫學檢查—原告人未有邀請被告人的骨科專家共同檢查原告人的傷勢—雙方其後同意進行共同醫學檢查及撰寫聯合專家報告—原告人的骨科專家是否被禁止進行共同醫學檢查及撰寫聯合專家報告—被告人是否面對承擔原告人在擬備單方面的骨科專家報告方面所招致的費用的風險證據—專家證據—人身傷害案件—醫學證據—獲准給予意見—共同醫學檢查及聯合專家報告

SIU FOOK CHEONG v SIU KWOK FAI [2010] 3 HKC 333

原訟法庭
高院人身傷害訴訟2009年第768號
聆案官吳美玲
2010年1月27日、2月2日

曹歐嚴楊律師行的楊偉聰律師代表原告人。
唐天燊律師行的呂頌基律師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原告人聲稱,因第一被告人於2006年12月21日的疏忽引致交通意外,致其身體蒙受傷害。2009年9月,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延聘一名骨科專家檢查原告人的傷勢,並編寫一份骨科醫學報告。2009年10月,原告人的代表律師送交訴訟前的信函予被告人。兩名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對於原告人取得一份單方面的骨科專家報告,但沒有邀請其當事人延聘的專家參與任何共同醫學檢查,也沒有向其當事人提出安排兩名被告人延聘的骨科專家及原告人委託的其他骨科專家對原告人的傷勢進行共同醫學檢查表示關注。

2009年12月,原告人展開人身傷害訴訟。由於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指出原告人不反對參加由被告人提名的骨科專家為其進行醫學檢查,兩名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尋求迅速進行核對表評檢聆訊。傷亡案件聆案官指示兩名被告人發出各方之間的傳票以徵求關乎專家醫學證據的各項事宜。兩名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堅持原告人委任的骨科專家並不合適,而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則
提出由該名專家撰寫的該份單方面報告所涉的訟費,應留待在核對表評檢聆訊中予以考慮。

裁定—作出案件管理指示:
《實務指示》B部18.1就個人傷害訴訟制訂訴訟前守則,預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應遵從守則中的規定行事。訴訟前守則包括在展開訴訟前取得專家醫學報告的機制。倘若在法律程序展開前有必要就預期的人身傷害訴訟取得專家醫學證據,那麼預期的原告人或被告人可邀請對方共同延聘單一名專家對傷者進行醫學檢查,或安排由各自延聘的醫學專家共同進行醫學檢查,以編製一份由單一共聘專家撰寫的醫學報告,或由各自延聘的醫學專家撰寫聯合專家報告。這有助雙方可以儘早取得專家醫學意見,為促進和解談判及/或對選擇另類排解程序/仲裁作出建設性考慮提供材料,而這可能最終排除訴訟的需要。即使事件要訴諸法院審理,但仍會節省了時間,而在首次核對表評檢聆訊中,該案亦會取得實質進展。

(a)如果在訴訟前階段未能成功安排由單一共聘專家進行醫學檢查,或由各自延聘的醫學專家進行共同醫學檢查,而且預期的被告人未有在送達訴訟前信函後一個月內作出建設性的答覆,預期的原告人便有權立即展開訴訟,而無須因未有遵從《實務指示》18.1第19段的規定而招致的訟費承擔任何風險。法律程序一經展開,任何一方必須儘快藉各方之間的傳票向傷
亡案件聆案官提出申請,要求他就獲取專家證據給予指示。

(b)如果最初未能成功安排由單一共聘專家進行醫學檢查,或由各自延聘的醫學專家進行共同醫學檢查,但預期的被告人按照《實務指示》18.1第19段已作出建設性的答覆,則各方須在隨後三個月內進行有建設性溝通,及互相披露合理需要的,關乎法律責任和賠償額問題的資料和文件,藉此不僅可嘗試和解申索的全部或部分,而且可修訂安排醫學專家對傷者進行醫學檢查的建議。如果經過三個月的建設性溝通後,未能就申索達成全部或部分和解,及/或安排由單一共聘專家進行醫學檢查/撰寫醫學報告,或由各自延聘的醫學專家進行共同醫學檢查/聯合撰寫醫學報告,預期的原告人便有權展開訴訟,而無須就訟費承擔風險,而且在法律程序一經展開後,任何一方應儘快發出會在傷亡案件聆案官席前聆訊的各方之間的傳票,或雙方就迅速進行核對表評檢聆訊提出申請,就獲取專家證據尋求法院給予指示。

(c)如果時效期限屆滿的時間逼近,處於《實務指示》18.1第19段所訂下的時段,那麼預期的原告人應展開訴訟,但被期望遵從《實務指示》18.1第15及19段的精神,而除非情況緊急,否則應延後訴訟的進一步發展 。

(d)在沒有充分理由的情況下不遵從訴訟前守則或不配合由單一共聘專家進行醫學檢查/撰寫醫學報告,或由各自延聘的醫學專家進行共同醫學檢查/聯合撰寫醫學報告的安排,可引致法院施加懲罰及/或訟費方面的懲處。

原告人不遵從《實務指示》18.1第22段(即未有邀請兩名被告人參與共同醫學檢查/撰寫聯合專家報告,並著手取得單方面報告)是欠缺理由的。兩名被告人完全有權發出各方之間的傳票,要求法院就獲取專家醫學證據,以及不同意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在信函中隱含指出其骨科專家應繼續為原告人進行單方面的醫學檢查。除了在目前的法律程序中原告人的聯合醫學報告所引致的訟費外,兩名被告人不應就原告人延聘的骨科專家獨自撰寫的專家報告及由之而引起的訟費承擔訟費的風險。由於由兩名獲委託的專家所擬備的聯合骨科專家報告可輕易取得,原告人延聘的骨科專家獨自擬備專家報告所引致的訟費是不必要的。如果原告人按照訴訟前守則邀請兩名被告人採用聯合方法獲取專家醫學證據,那末不僅由原告人的骨科專家獨自編寫專家報告是不必要的,而且雙方此刻亦應已經收到聯合醫學報告,並且能夠更迅速地進行訴訟,或對附帶條件的和解提議/繳款、和解,及/或另類排解程序/調解作出建設性考慮。因此,不應就原告人的骨科專家獨自撰寫的專家報告及由之而引起的訟費頒下訟費令。

儘管原告人延聘的骨科專家已經對原告人進行身體檢查,並且獨自撰寫了醫學報告,但本案並沒有充分理由阻止原告人委託的該名骨科專家進行聯合醫學檢查/撰寫共同醫學報告。該單方面進行的醫學檢查和將要進行的聯合醫學檢查之間的時間消逝幅度並不大。在本案中喪失實際檢查原告人的機會,並不會構成法證上的任何重大不利之處。儘管法院鼓勵共聘醫學專家,而不鼓勵單方面延聘醫學專家,以求儘量減少日後在延聘方面產生分歧,但共聘醫學專家並非是強制性的。僅僅是未有共聘醫學專家,不能斷定單方面延聘醫學專家必然存在任何不詭企圖。認為該名骨科醫生不願更改早前所表達的看法,缺乏理據支持。醫學專家的首要責任,是協助法院不偏不倚地審理案件,而該等責任必須包含確保該些延聘自己的人士,
對立的一方和法院在任何重大問題上,得悉其觀點有所改變。因此,如果他在任何重大事宜上改變了原先持有的某種看法,就應如實披露。除了對原告人進行共同醫學檢查後編寫的聯合醫學報告外,法院應否准予原告人在審訊中援引該份單方面報告中的意見,應當留待經押後的核對表評檢聆訊中可取得聯合醫學報告後才予以考慮。

訴訟雙方和法律執業者應注意以下事項:

(a) 法院一般預期雙方共聘醫學專家,而如果單方面延聘醫學專家並在延聘方面引起日後不
必要的爭議,以致需要補充任何專家醫學報告,或有需要傳召醫學專家給予口頭證供,堅持獨自延聘醫學專家的一方可能須承擔訟費方面的風險。

(b) 法律執業者應當全面瞭解《實務指示》18.1中有關專家醫學證據的條文,尤其是條文背
後的基本原理。雙方(及其法律代表(如適用))日後在沒有充分理由的情況下未有遵從《實務指示》18.1中的規定共聘專家獲取醫學證據,便不能援引任何單方面專家醫學報告中所取得的證據,同時須承擔因該份單方面專家報告所引致的訟費虛耗。

(c) 倘存在對訴訟另一方造成傷害的風險,又或是當關注到任何單方面報告企圖僭越或企圖
在法證上取得對己有利之處,則法院在對專家證據的取得和提出方法上加以控制,以求達至公平處理訟案或事宜的目標時,將會毫不猶豫地拒絕批准提交任何該等單方面報告。


剔除–訴訟程序中因無人作出行動而申請撤銷–作為2009年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其中一部份而制定的《高等法院規則》條文,是否與早前發生的延誤相關

RE WING FAI CONSTRUCTION CO LTD [2010] 3 HKC 593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2009年第273號
上訴法庭副庭長羅傑志、法官郭美超
2010年4月16、30日

包智力大律師 (受齊伯禮律師行延聘) 代表申請人/答辯人。
Barrie Barlow SC (受博禮祈律師事務所延聘) 代表第一至第三答辯人/上訴人。

清盤人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267條,於2004年8月30日藉傳票開展法律程序,當中涉及違反受信責任及/或違反信託,並與2001年2月和2002年5月期間發生的付款和短欠有關。在該法律程序的開展至2006年4月19日的期間,有相當的行動在進行,包括雙方的訴狀,而之後便再沒有任何行動。直到2008年5月22日,一份代表清盤人的指示傳票被發出。2008年8月19日,即在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和現行的《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規則》)制定之前,答辯人發出傳票以剔除有關的法律程序,理由是其導致法院程序被濫用,並投訴稱在2009年4月1日之前,存在一段延誤答辯人的時間。

法官駁回有關申請,並指出自2006年4月19日至2008年5月的一段期間,並無任何指示傳票根據《規則》的第 25令第1(1)條被發出,但認為這未能證明該兩年的延誤會導致不可能得到公正的審訊。此外,法官也信納並沒有任何嚴重損害因該延誤而形成。法官亦駁回了對清盤人濫用法院程序的指控。答辯人提出上訴,指自《規則》第1A令第1(b)條作出修訂後(作為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部分),與訴訟程序中因無人作出行動而予以撤銷有關的既定規則,乃被第1A令第1(b)條所取代。

裁定—駁回上訴:
第1A令第1(b)條是《規則》的其中一個「基本目標」,以確保案件在合理可行情況下得到迅速處理。它並非一項需要作出如此具體行為的《規則》。自實施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後,《規則》中有具體的規定,旨在確保在準備案件審訊的工作不會發生延誤,而那是關於所須採取的與某一訴訟有關的各個步驟,以及在必須採取該等步驟時所須作出的命令。然而,當中並無任何與訴訟程序中無人作出行動而予以剔除有關的具體《規則》。該事宜依然是法院對固有司法管轄權的一種行使。

雖然目前已生效的《規則》乃適用於本案,但基於該被投訴的時間延誤,是在促使制定現行《規則》的修訂進行之前發生,而剔除傳票亦在2009年4月1日之前發出,故適用該等在相關時間乃屬適用的原則是正確的做法,不能加以指責。延誤的問題必須根據其發生的情況來作出考慮。

至於在2006年4月19日至2008年5月期間未能發出指示傳票的問題,毫無疑問在現時開展的類似法律程序中,以前不存在的其他《規則》是相關的,而法院在處理因訴訟程序中無人作出行動而剔除有關程序的申請時,將不得不考慮任何對該等《規則》不被遵守的情況。然而,卻不能因訴訟方不遵守在相關時間並不存在的《規則》而對其加以指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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