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eatures
正如筆者在早前的文章( 參閱2009年11月的《香港律師》) 中指出, 應對跨國特點清洗黑錢活動的國際性措施, 以及由此產生的協議和義務, 構成各國( 包括香港) 反清洗黑錢舉措的由來及其完整的組成部分。不論其由來如何,誠如歐洲議會所指出,「倘若缺乏國際間的協調與合作, 在國家乃至共同體層面採取的措施,其效果會是非常有限的」:參見歐洲議會及歐盟理事會2005年10月26日的2005/60/EC指示(《反清洗黑錢第三項指示》)。
財務行動特別組織(FATF)是一個特設的跨政府機構,其目的在於確立打擊清洗黑錢及恐怖分子籌資活動的標準,並為此目的在國家及國際層面制定、推動有效政策。該機構旨在提供相關建議,例如:各法律體制、國家及金融機構如何以最佳方式開展運作,以打擊清洗黑錢;可以採取哪些國際措施;以及國際合作的最佳常規。這些標準隨實踐而演進,目前稱為《40項建議》及《涉及恐怖主義籌資的9項特別建議》。這些標準構成一整套綜合制度,目前由約180個國家和地區(超過目前33個地區
組成的FATF成員群體)及若干國際組織(包括聯合國、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和世界銀行)所採納,標準主要通過類似FATF的區域性機構(例如亞太集團,香港由於地處亞太地區,亦為其成員)延伸適用至其他非FATF成員的司法管轄區。亞太集團擁有若干非FATF成員,例如印尼、緬甸和越南。FATF及類似亞太集團那樣的區域性機構運用相同的標準打擊清洗黑錢和恐怖分子籌資活動,其工作和目標具有互補性。
因此,《40項建議》和《9項特別建議》為全球標準。希望充分參與全球經濟體系的司法管轄區自然必須對之加以適當遵守,尤其來講,簽約司法管轄區須接受由成員國(地區)自身的公職人員組成的團隊的互評,這些成員國分別透過FATF或類似FATF的區域性機構進行參與。上述評估評定、報告遵守標準的程度,以及被核查司法管轄區打擊清洗黑錢舉措的成效。由相關機構成員組成的全體會議達成共識後,評估報告方可獲通過。需要強調的是,該報告是由成員對其他成員或預定成員作出,而並非由相關的跨政府機構所決定,因而,存在鮮明的自助因素。明白這一點有助於理解《建議》及相關評估背後的取向和文化。真誠、充分參與該進程的地區首先是為自身打擊跨國犯罪而出力,並通過這種行動而對其他地區造成有利影響。參與不力只會首先導致本地區自身對抗跨國犯罪威脅的力量減弱,並削弱其在這方面對其他地區所作出的貢獻。由於《建議》廣受認可,業務遍及全球的主要金融機構日益不願在FATF或類似FATF的區域機構覆蓋網絡以外的司法管轄區營運(或許僅僅保留代表處,提供有限的金融服務)。
相關的FATF建議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5A條的條文內容及其關注點,反映香港在1991年加入FATF時所承擔的國際義務的起源。這是香港立法取向的其中一個基本趨向。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A條於1995年在香港生效,這部分是回應《40項FATF建議》中的若干建議。這些建議最初於1990年擬定,並於1996年和2003年修訂,以考慮到不斷演變的洗錢類型。對大多數律師而言(律師被視為指定的非金融企業及行業),與可疑交易舉報問題直接相關的《FATF建議》有:
12. 在下列情況下,建議5、6、8至11所載有關對客戶盡應盡責任及保存記錄的規定,適用於指定的非金融企業及行業:
(a) 賭場 ⋯
(b) 房地產商 ⋯
(c) 貴金屬販賣商及貴寶石販賣商 ⋯
(d) 律師、公證人、其他獨立法律專業人士及會計師—就下列活動為客人準備或進行交易:
– 買賣房地產;
– 管理客人款項、證券或其他資產;
– 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賬戶;
– 組織創立、營運或管理公司的出資額;
– 創立、營運或管理法人或法律協議;及
– 買賣商業實體。
(e) 提供公司及信託服務機構—就「辭彙」定義部分所列活動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交易。
13. 舉報可疑交易及遵守規定金融機構如懷疑或有合理理由懷疑有關款項是犯罪活動的得益,或與恐怖分子籌資活動有關,必須直接根據法例或規例迅速通知財富情報組。
14. 金融機構、其董事和僱員:
(a) 如果是本著真誠而向財富情報組舉報可疑的事情,那麼即使他們未能明確知道涉及的是甚麼犯罪活動,也不論是否確有其事,他們都應受到法律條文所保障,無須因違反合約或任何法例、規管條文或行政管理條文中對披露資料所定的限制而負上刑事或民事責任。
(b) 應在法律上被禁止披露向財富情報組提出可疑交易報告或舉報有關資料的事實。
16. 在不抵觸下列條件的情況下,建議13至15及21所載規定適用於所有指定的非金融企業及行業:
(a) 律師、公證人、其他獨立法律專業人士及會計師在代表或為客人進行建議12(d)所述活動的金融交易時,應按規定舉報可疑交易。應鼓勵各國擴大舉報規定至包括審計等其他會計師專業業務。
(b) ⋯
(c) 提供公司及信託服務機構在代表或為客人進行與建議12(e)所指活動有關的交易時,應按規定為客人舉報可疑交易。如律師、公證人、其他獨立法律專業人士及作為獨立法律專業人士的會計師取得的有關資料,倘涉及專業保密或法律專業保密權,則他們無須舉報有關的可疑情況。
必須強調的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訂明香港律師的法律義務。《FATF建議》是成員司法管轄區必須努力實現的標準。本地法律應當達到標準,並可以超越標準,比相關《建議》的規定更進一步。在某些方面,第25A條中規定的舉報義務確實超過《FATF建議》。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A(1)條
該法律條文規定,如果知悉或懷疑任何財產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或與可公訴罪行有關或意圖用於與其相關目的,但卻未向授權人員舉報,即構成罪行。這項循簡易程序判決的罪行可處以輕微罰款,並最高處以三個月的監禁。授權人員包括警察、海關人員,或律政司司長授權的其他人員。當然,倘若某名人士(尤其是法院人員,例如律師)合理懷疑存在罪行,假定他們並未處於即時的人身危險,他們應當在合理範圍內儘快將該罪行報告給相關機構,即使他們在法律上並無這般義務。這或許是該罪行確定後所受懲罰相對較輕的原因。條文規定,倘若知悉或懷疑任何財產具有第25A(1)條描述的性質,但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內加以舉報,便構成罪行。相關財產類型規定如下:
(a) 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b) 曾在與可公訴罪行有關的情況下使用;或
(c) 擬在與可公訴罪行有關的情況下使用。
招致定罪的是知悉或懷疑財產的特性或性質,而非具體與該項財產有關的交易。這個差別乍看起來並不顯著,但其實意義重大。它意味著,倘若某人獲知財產的相關資訊,並具備必要的心理狀態,即使其並未以任何方式處理該項財產,甚至不具備處理該項財產的能力,亦有義務報告自己知悉或懷疑的情況。這與非業內人士對常用術語「可疑交易報告」的理解相反,他們在討論該項責任時會習慣使用該術語。這個經常使用的術語可能是源於第13項建議(參見上文)的標題,即使該項建議本身並非指交易,而是指相關資金的特性。因此,這項罪行的致罪行為是在知悉或懷疑涉及該財產的情況後,未能在合理時間內加以舉報,而並不涉及處理該財產;與之相反,清洗黑錢罪行(第25(1)條)則必須具備《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1)條規定的交易。
財產
財產是指任何類型的財產。《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1)條明確借助《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不僅指動產與不動產,亦包括據法權產。正因如此,當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提出檢控時,僅應當參照「財產」的釋義,而不明確規定財產的類型,從而確保指控的表達不僅精準而且明確,並摒除只會導致意思模糊不清的不必要贅語。
一切自然人和法人
條文中使用的「人士」一詞在《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未作界定;因此,該詞被賦予《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條所述的含義。也就是說,一切自然人和法人都可觸犯該罪行。簡而言之,位於香港,適當知悉或懷疑情況的任何個人或法團均應當在合理範圍內儘快向授權官員舉報。換言之,該項義務並不僅限於金融機構或指定的非金融企業和行業。至於何謂舉報的合理期間,則須視乎具體情形而定。在某些情形中,可能允許有時間與同事商議,或向律師或顧問徵詢緊急法律意見。
知悉或懷疑
罪行的致罪意念顯然是主觀性的。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確實知悉或懷疑財產的性質。「知悉」的含義毋庸多言,但證據必須排除合理懷疑而證明被告人內心知悉財產的特性。倘若有證據表明被告人曾參與產生得益的相關可公訴罪行,或參與和該財產或意圖和該財產有關聯的可公訴罪行,在符合這個刑事標準的情況下,證明這一點可能較為容易。倘若某人並未參與隱藏或掩蓋財產(從而證明其知悉必要情況),在缺乏供述的情況下,證明這一點則會困難得多。另外,「懷疑」這種心理狀態亦不存在客觀標準(例如「合理」)。
在Hussein v Chong Fook Kam案件([1970] AC 942,第948頁)中,Devlin法官對「懷疑」進行如下定義:
「懷疑的通常含義是指一種缺乏證據情況下的推測或猜測狀態:「我懷疑,但我無法證明」。調查開始或開始不久時會出現懷疑,而取得表面證據成立乃其目的。」
顯然,懷疑的起點較低。在涉及英國近似第25A(1)條對應條文的K Ltd v 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 Plc案件([2006] 4 All ER 907)中,法院(第913頁)對「懷疑」作出這樣的定義:「他/她必須認為有存在相關事實的可能性而並非空想」,並在適當情況下是實際確定的。懷疑財產具備第25A(1)條規定的特性,遠遠不足以有說服力地證明財產具有該特性。另外,這種測試基於主觀。重要的是被告人怎麼想,而不是合理人士在特定情況下會怎麼想。法院必須信納的事實問題在於被告人具備懷疑。在許多情況下,若缺乏供述,便必須有證據證明在具備足以引發對財產相關懷疑的資訊之後或之時,被告人進行了可導致入罪的活動,才能證明被告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必須通過被告人與該活動相關或聯繫的行為,才能推定被告人的心理狀態。因此,該項罪行的致罪意念,完全不同於第一篇文章中描述的《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有關清洗黑錢罪行的致罪意念。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A(2)條
該條文意圖在特定情況下,為依照第25A(1)條要求,向授權人員舉報《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規定所犯之清洗黑錢罪行的人士提供保護。該條文是指在披露前後違反第25(1)條的任何作為。使用「作為」一詞,與第25(1)條罪行中所使用的「處理」一詞形成鮮明對比。使用該詞(而非「處理」一詞)的目的並不清楚,但由於作為涉及違反第25(1)條的罪行,它們必定包括「處理」,而那是一個在《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1)條中被寬泛界定的用詞。
要獲得第25A(2)條下所提供的保護,必須在作為之前,並在取得授權人員對相關作為的同意後進行披露;如果是在行為之後披露,則必須由披露人主動作為,並在合理範圍內儘快作出。正如我們所見,披露涉及的是財產,但要獲得提供保護,應當在每次個別行為之前或之後作出披露。這是因為清洗黑錢罪行的致罪行為是處理。因而,第25A(2)條的規定產生了依照第25A(1)條進行舉報的額外強烈動機,因為除了避免未進行適當舉報而犯下舉報方面的罪行外,個人或法團還可以確保不犯性質遠更為嚴重,可公訴的第25(1)條罪行。對於律師等顧問人士而言,這是一項重大收益,他們可能獲取資訊或者參與財產交易,那麼便會形成對相關財產特性的懷疑。在提述《實務指引P附錄四》時,我們將提供非詳盡的清單,舉例說明律師可能遭遇的可疑情形。
僱員向指定人披露–第25(4)條
僱員可享有附加保護:如果他們遵照其僱主設定的程序,將自己知悉或懷疑的情況披露給適當指定的人士,對他們而言,其效果便相當於向授權人員披露情況。
洩密–第25A(5)條
倘若向另一方透露任何事宜,而可能損害依照第25A(1)條對知悉或懷疑的情況進行任何披露後可能採取的任何調查,則構成本項罪行。本條中的心理要素仍是「知悉」或「懷疑」,因此,針對第25A(1)條的評述同樣有效。致罪行為是 透露任何可能損害調查的事宜。「事宜」被賦予普通含義,但很可能指任何形式可能損害調查的幾乎任何資訊(包括傳聞)。具有諷刺意味的是,針對該項罪行的處罰比第25A(1)條罪行更為嚴重,並且可以公訴:第25(8)條。該項罪行滿足上面《FATF建議》第14(b)
項的義務。第25A(6)條載有簡單明了的抗辯理由而無需贅議。
法律專業保密權
正如先前所討論,第25A(1)條規定的罪行並非僅適用於專業人士或金融機構,其本身並非對法律專業保密權加以明文規定(另請參見《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1)條下的「受法律保密權規限的項目」中所作出的聲明)。然而,為免生疑問,《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明確規定,在披露與第25A(1)條罪行相關的任何事宜時,無須披露享有法律特權的項目:第2(18)條。這與上面的《FATF建議》第16項一致。《實務指引P》清晰概述了法律專業保密權。法律專業保密權一般不適用於物業轉易交易、遺囑與遺囑認證,以及法團或信託的成立,除非可以真正認為它們與法律程序有關,或者在預期進行法律程序的情況下用於上述法律程序之目的;或者它們(具體的相關文件)構成客戶與顧問之間的法律意見。為
助長犯罪(包括串謀干犯清洗黑錢罪) 而制訂的文件決不能享有保密權。
第25(A)條至第26條對公開披露的限制
基本上,須保證作出披露人士的身份得到保密。在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不得迫使任何證人:(a) 公開有人曾經根據第25A(1)或(4)條作出披露;(b) 公開某人為披露人;(c) 回答任何問題,如答案會直接或間接引致公開(a)或(b)段所指的任何事情。第26(2)條規定了僅有的例外情形,即若依照第25條、第25A條或第26條作出檢控,而法庭認為必須公開,方能在各當事人之間秉行公正。可以預期,除非屬於例外情形,否則不得披露依照第25A(1)條進行舉報的人士的身份。這項保護進一步反映在對第25(1)條的法定抗辯中, 而第25(2)條則提述作出適當舉報的意圖,或是未能遵照第25A(2)條的規定進行舉報的合理理由。
聯合財富情報組
設立財富情報組是《FATF建議》第26項規定的要求。在香港,聯合財富情報組擔當此項職責,它是香港警務處毒品調查科財富情報組屬下的一個自主單位。該組織被冠以「聯合」之名,原因是它是由海關和警方一起共同組成,而海關亦有向聯合財富情報組提供人員。
雖然可以依照第25A(1)條向授權人員進行舉報,其中包括一切警務和海關人員,但在實務中,應當向聯合財富情報組進行此類舉報。他們的聯絡資料列於《實務指引P附錄五》,而《附錄六》則載有建議的報告形式。不過,在涉及律師的情形中,最好還是預先致電聯合財富情報組,初步概述任何可能的舉報,以及可能涉及可疑財產的金融交易或提議
交易的來龍去脈。這樣可使資料提供者對有關資料有所識別,這在特定情形中或具有適切性,而聯合財富情報組和資料提供者從而亦可以更好地分別評估報告的緊急性和重要程度。
目前,聯合財富情報組每個月都收到數百甚至可能數千宗舉報,其中大部分舉報來自大型金融機構,透過諸如STREAMS那樣的電子互聯網系統作出。律師通常依然透過傳真或電郵進行舉報。意圖舉報的律師應當考慮與某項財產相關的金融機構是否已經或即將舉報可疑交易;律師如果僅將這項因素納入考慮,而未能作出相關舉報,這將會導致其律師事務所容易被追究法律責任。
誠如我們所見,舉報的責任附帶刑事處罰,對此加以忽視的律師便會遭遇風險。然而,律師個人或律師行若能適當、及時地作出舉報,亦可得到好處,他們有可能從而獲得第25A(2)條下所提供的保護。21世紀被稱作中國的世紀,毫無疑問,在這個世紀中,打擊清洗黑錢已經成為每個人的責任。
邵家勳
律政司
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






